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劉洽民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佳儀
被 告 王靜茹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62,927元及遲延利息。復於101年11月27日當庭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4,823元及遲延利息。其基礎事實均為
兩造等人合夥經營「弘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弘志補習
班),本於退夥之結算或解散之清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
資額或剩餘財產為何等,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其性
質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就合夥事業弘志補習班之出資,原主張
:其已於101年2月25日出席合夥人會議時對其餘合夥人表明
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4月25日發生退夥
之效力,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其與他合夥人之結算以
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依退夥結算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出資等語。惟被告抗辯:弘志補習班已於101年2月
25日解散等語。原告嗣於101年7月17日具狀依合夥解散清算
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出資等語。復於10
1年11月27日當庭陳明本件僅依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剩餘財產等。核其性質係為追加、撤回
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原告僅
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復未爭執,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如合夥契約曾
約定由特定合夥人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者,則以該負責執行
合夥業務之合夥人為單一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性於訴訟程
序上即不生違法問題。次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判決及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在合夥有選任清算
人之情況下,以清算人為被告請求賸餘財產分配,於起訴
程序上並無違誤。故原告以合夥清算人被告一人為被告,
符合被告適格性,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二)兩造於98年10月17日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出資50
萬元,與被告及訴外人 吳惠傑 、 吳威志 、 江文彬 等人合夥
經營弘志補習班,原告並於98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兩造復於100年9月8日與其他合夥
人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每月提供上月經營之損益表
予各合夥人。嗣後兩造與其他合夥人吳威志、吳惠傑等人
於101年2月25日決議不繼續經營弘志補習班,清算資產負
債日為101年5月31日,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等。惟被告所
為之清算,其人事費用、電話費、保險費等,原告否認其
真正,被告應提供相關單據證明之。故原告主張弘志補習
班於清算日即101年5月31日之財產總額為3,321,268元,
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50萬元外,尚得依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2,927元,合計562,927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8,10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4
,823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意旨,得以合夥執行人或清算人起訴或應訴之適格,
前提係指於以「合夥名義」為原告或被告時,得由合夥執
行人或清算人為訴訟行為。惟若非以合夥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即需列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方屬適格,非如原
告所稱得直接以「清算人」為被告。否則豈不形同由清算
人本人負訴訟勝敗之責,而以清算人本人之財產充當合夥
財產而負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之責。故原告僅以合夥人其
中一人為被告,其訴訟程序上顯非適法。
(二)兩造等人之合夥事業弘志補習班業經全體合夥人於101年2
月25日同意解散,約定以101年5月31日為清算基準日,並
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經被告清算完畢,且於101年6月23日
經合夥人決議返還出資額,弘志補習班清算至101年5月之
合夥財產淨值為755,813元,合夥人於101年6月23日清算
會議決議按出資比例退還合夥財產,原告可分配金額為12
8,104元,各合夥人均已完成匯款。原告所爭執損益表之
人事成本、電話費、保險費等,均係合夥事業清算基準日
前之支出,原告據以向清算人請求,顯無理由。若原告否
認被告身為清算人之清算結果,則豈不形同清算未完結,
又清算既未完結,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股本,更屬無理由
。更有甚者,在清算未完結前,原告爭執損益表之數額,
無異使法院擔任清算人,亦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
。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因此,因合夥事務而
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
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
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
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兩
造援引並據以爭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
要旨亦謂:「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
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
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
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則謂:「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
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
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
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
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合夥執行人僅認其等得「代表
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而
不能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闡釋已甚清楚。良以合夥
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
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合夥人吳威志、吳惠傑等人於
101年2月25日決議解散弘志補習班,約定清算資產負債日
為101年5月31日,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弘志補習班於該
清算日之財產總額為3,321,268元,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
還合夥出資額50萬元外,尚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62,927元,合計562,927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128,10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4,823元
等語。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係依合夥
解散之法律關係對兩造等人之合夥事業弘志補習班行使出
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
應列兩造等人之合夥事業弘志補習班為被告,並以清算人
王靜茹為法定代理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事關弘
志補習班全體合夥人有關解散清算後得取回之出資額及得
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自應列合夥事業弘志補習班或全體
合夥人為被告,使其餘合夥人有參與訴訟、主張權利之機
會,始無礙其等之訴訟權保障。乃被告就此部分已數次抗
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以合夥清算人被告一人為被
告,符合被告適格性,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夥解散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出資及剩餘財產,未列合夥即弘志補習班為被告,而列
合夥之清算人王靜茹為被告,核屬於當事人不適格,其所
為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