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4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住同上市區○○路○○號12樓
被 告 梁倜倫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4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薛香川,薛香
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2年2月15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87,205元(其中270,882元為消費款、
14,839元為循環利息、1,484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70,882元自82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