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9年9月17日運安字第0990011062號函附該所79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記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6,依上開說明,其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參酌被告酒後駕車踰越雙黃線致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且於警詢時自承因疲倦及酒後影響駕駛安全而肇事,足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本件並已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飲酒之犯後態度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