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明源上訴理由略稱:①被告車行至事發地時發生車禍當時已有減速慢行,車子並已過十字路口之3分之2,告訴人 王耀岳 先生在十字路口並無減速無煞車痕跡,且無照駕駛(無照原因為酒駕吊扣駕照),又因年歲高眼睛昏花,才會造成此次事故,故對危險之發生應負部分過失責任。②此事件本因調解即可,但對方要求金額過高,實難接受,因此無法達成調解,非本人不願調解。本件過失傷害既已造成,被告也願意接受處分,只是4個月徒刑過重,懇請法院從輕量刑,實感德便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郭明源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3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附卷可稽。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屬有據。
(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駛入交岔路口之肇事原因過失,而告訴人王耀岳騎乘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29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王耀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顏面骨骨折、左肱骨尺骨折、左骨盆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另被告犯後雖自首及坦承犯行,但於原審99年8月12日、99年11月16日審理時陳明其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要保險公司賠償110萬元,然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400多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有原審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綜此以觀,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所陳諸情,僅係基於自己之立場指摘對方應付部分過失責任,且無法達成調解係因對方索求金額過高,並非上訴人不願調解,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