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連林錦碧 住同右代理人 林玉蘭
梁美莉 李秀慧 被告 苑瀚陽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苑瀚陽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被告苑瀚陽係前台北市○○路○○○號五樓「春盛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其父 苑林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明知所實際經營之春盛商行,業已瀕臨倒閉,且先前與自訴人間毫無任何業務往來,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春盛商行為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向自訴人詐購洋酒等多批,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自訴人欲向被告收款時,被告竟避不見面,迄未給付分文,顯見被告於購貨之初,即係惡意詐騙,致使自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苑瀚陽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老闆,股東是何先生、 宋忠孝 。宋忠孝說他要當負責人,伊只拿出六十萬資金,設立時只有伊出資,所以用伊父親作負責人,集資後,七月份宋忠孝變更為負責人,宋忠孝才是該商行之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自訴人所謂之貨物並非伊所訂購,應是宋忠孝所訂購的,因為他與自訴人間有認識等語。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因春盛商行之名義負責人苑林為被告之父,而在自訴人自訴苑林詐欺一案(即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四六號案件)中,被告出庭證稱春盛商行為其所經營為主要依據。經查,自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樊振文 (即自訴人之業務人員,負責經銷事務)到庭作證,惟證人屢傳不到,嗣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九四六號案卷,該證人樊振文曾於該案到庭作證:「(問:是否將煙酒送去春盛商行?)有,當時苑林、苑瀚陽都在場,以後都是電話連絡。」(見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記載),既然以電話聯絡,是否確為被告親自向自訴人訂購貨品,並非無疑,此其一也。又查,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證物即銷售單十七紙,其上之客戶簽收處不是「 林正昇 」就是「 楊國勝 」所簽收,被告從未在銷售單上簽收,是被告辯稱並無收受自訴人貨品一節,尚非不足採,此其二也。再查,自訴人自稱與春盛商行間毫無業務往來,與被告亦不熟識,在無任何人保、物保之情形下,自訴人竟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價款,亦違常情,是被告辯稱應是與自訴人熟識之人向自訴人訂購貨品一節,尚非無據。綜上所述,以現有之證據顯示,尚不得確切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詐欺酒品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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