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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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一0號
聲請人中視新娘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德盛 住台北市○○街○○○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相對人中山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所示:「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得為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之原則可知,為使依法較易確定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者)有較寬之再審救濟途徑,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之事由,即非不得以該等事由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並聲請再審,經核既與前開判例之趣旨相符,其程序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以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此觀諸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義旨甚明,準此,確定判決若僅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或者未顯然違反有效之判例,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應殆無疑義,經查本件聲請人主要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駁回再審之訴裁定,係以聲請人遲誤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及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是該裁定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確定裁定對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認定有無違反前法令及判例之意旨,分述如下:
㈠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蓋判決確定前,知再審理由之當事人,得以上訴或窒礙主張之,故不必自判決確定前起算再審之期間,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知再審之理由,則自其已知之日起算再審期間,否則,即不能完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亦即,判決確定之時點與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相同時,以判決確定之時點起算,倘若時點不同時,則以在後之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起算,而所謂判決確定時,應指兩造上訴期間均已屆滿時,其兩造上訴期間屆滿有先後者,應以後者為準,另所謂知悉再審之理由,應指確實知悉時而言,至於再審理由之發生,係在判決確定以前,或在判決確定以後,均非所問,合先敘明。
㈡次查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應自知悉時起三十日
內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永有被提起再審之訴之虞,自屬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全,故法律又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㈢再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確定終局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上開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於聲請人(即該判決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該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宣示時確定。
㈣第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上開判決後,如前所述,乃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且敘明該判決理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民事卷無訛,惟按提起民事訴訟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所謂知悉再審之理由,係指確實知悉而言,且基於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自應自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是依前所述,聲請人自收受前開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能知悉,而因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因不得上訴故於宣示時確定,故發生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與判決確定之時點不同,且知悉在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已如上所述,該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知悉時即收受判決書正本(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不變期間。
㈤末查足見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
九七號判決書正本,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四、末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理由第二點中稱聲請人未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判決書,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對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所述,是再審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三十日計算再審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顯未逾三十日不變法定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超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裁定尚有未妥,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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