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戊○○以自己名義為會首,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募集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二種民間互助會,兩會均於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詎料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連續於括號內所示時間冒用甲互助會活會會員 陳德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李欽章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 劉淑萍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及乙互助會會會員 黃敬毅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張美華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及 黃春英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等人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該等會員之姓名與標息,用以偽造標單準文書,復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該等會員得標等語,致使該二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金,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嗣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倒會,經活會會員丁○○、丙○○等查證後始得知有上揭冒標情事。
二、案經告訴人丁○○及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地冒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丙○○指訴情節及證人劉淑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互助會名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數會員同時詐得會款,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核其目的既皆係意圖為取得冒標所得之會款,則被告上開各舉止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合(應係和)解書在卷足稽,又告訴人丁○○及丙○○亦均向本院陳明不願再訴追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陳明狀一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被告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至公訴意指另以被告戊○○在上址冒用如附表所示之甲互助會活會會員甲○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與標息,用以偽造標單準文書,復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員得標,致使該甲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足生損害該活會會員云云,惟被告戊○○堅決否認未經甲○之同意逕以其名義得標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確有同意戊○○以其名義標會等語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為夫妻關係,由戊○○出名任會首,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募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二種民間互助會,兩會均於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詎料乙○○及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連續冒用甲互助會活會會員陳德、李欽章、甲○及劉淑萍,以及乙互助會會員黃敬毅、張美華及黃春英等人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該等會員之姓名與標息,用以偽造標單準文書,復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該等會員得標等語,致使該二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金,足生損害各該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它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詐欺等罪,無非以被告乙○○時有參與開標及代為收取會款之情事,已據證人劉淑萍證述在卷,且以被告二人為夫妻之親,乙○○既參與代為收取會款等事務,焉有不知冒標情事之可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知道太太募集互助會的事,但並未參與,只是有時開標時因正逢例假日,伊恰巧在家而已云云等語。經查:被告乙○○的確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之投、開標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甲○及 張海林 到院結證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等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乙○○與戊○○有夫妻關係,即推測被告乙○○焉有不知冒標情事之可能,從而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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