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陳學禹 被告庚○○
丁○○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庚○○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五),借款期間為七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被告丁○○、甲○○、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同意書是指由借款人之服務機關協助原告追償借款,並非原告有義務協助,且原告亦無權利向服務機關追償。又本件借款是六個月未繳交貸款後,原告方催繳,況被告庚○○何時退休,原告並不清楚,原告亦無權將退休金扣下來。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甲○○部分: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丙○○、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借款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委員會)發函各機關單位申請參加互助信用借貸,並由交通部公路局(前台灣省公路局)人事室函知所屬單位申請參加辦理貸款,至該作業手續辦理完成後規定由借款人服務機關同意負責按月自借款人薪資內代扣應繳本息金額,被告庚○○逾期未繳,因借款人服務機關承辦單位作業錯誤,發生貸款問題,原告應向借款人服務機關追究責任,不應向不知情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況自借款人薪資代扣應繳本息金額作業均是由借款人服務機關承辦單位與原告間自行依權責辦理,原告未向借款人服務機關追償,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實有欠當之處。
2、當初辦理貸款時有約定,貸款未還清前,中途離職應立即通知,但被告庚○○離職時,機關並未通知其餘被告。而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未扣到庚○○之薪水時,即應主動與其餘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連繫,因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時尚且領取一部分退休金,倘原告即時通知,即可將退休金扣下來,不致讓庚○○領走。
(三)證據: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辦理互助信用貸款要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應注意事項、同意書、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退撫基金委員會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庚○○、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庚○○、甲○○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丁○○、丙○○、乙○○對原告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丙○○、乙○○雖辯稱:被告庚○○有逾期未繳之問題時,原告應向借款人服務機關追究責任,不應向不知情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況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未扣到庚○○之薪水時,即應主動與其餘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連繫,因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時尚且領取一部分退休金,倘原告即時通知,即可將退休金扣下來,不致讓庚○○領走等語。惟查,不論是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或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辦理互助信用貸款要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應注意事項、同意書等件觀之,均無約定或課以原告於未扣到借款人以薪資代繳之本息金額時,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至同意書所載:「各借保人中如有任何人於貸款未還清前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調職、停職、免職、死亡等)或拒絕清償或無力清償等情形,本機關願立即通知貴行,並協助向借保人追償」等語,亦不過指借款人之服務機關於借款人貸款未還清前中途離職時,有立即通知原告之義務,尚非指原告於借款人未繳本息時,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至借款人之服務機關不論是否有無疏失,或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應注意事項第四項第六款是否有應負責之情事,亦是原告是否要向服務機關求償之權利,尚無法以此作為連帶保證人免責之依據,是被告丁○○、丙○○、乙○○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