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簡抗字第三十四號
抗告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達代收人 連義修 住台北市○○路○段○○○號廿二樓被抗告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三一七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與被抗告人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上之「營業場所」,依現行證券交易過程,係由被抗告人在證券商處下單買賣股票,經證券交易所撮合買賣交易成功後,當日下午再由證券商向抗告人傳送被抗告人欲融資融券之資料,抗告人將此資料集中於台北營業場所依融資融券契約上之規定來審核被抗告人之可融資融券之金額,信用交易是否成立仍待抗告人之台北營業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關於信用帳戶之管理、維持率計算、補繳作業、到期日之通知也悉由抗告人之台北營業場所寄送,是證券商僅是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抗告人乃從事融資融券業務,二者經營項目並不相同,而就融資融券契約書而言,契約當事人亦為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證券商僅係介紹人而已,故該契約書所謂之「營業場所」,應為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台北,並非介紹人即證券商之營業場所,㈡又抗告人與其代理證券商之代理契約所定代理授權範圍僅限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及經抗告人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及投資人與抗告人之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等業務,亦即若被抗告人欲與抗告人簽訂信用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要約),透過其代理證券商轉達,而待抗告人審查認為相對人之資格符合開戶條件,抗告人為核准之承諾後,雙方契約始發生效力,㈢另買買證券與融資融券乃券商與抗告人分別經營之業務範圍,買賣股票屬於證券商之業務,行為確在台中,融資融券則為抗告人在台北經營之業務範圍,本件訴訟乃應為融資融券契約上之融資融券行為,而非被抗人所指之買賣股票行為,故不能以抗告人與證券商之代理關係擴張解釋認定台中之中興證券為抗告人之營業所,理應依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依兩造所定之合意管轄之內容所示,依其交易情節,其管轄法院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按即抗告人)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其約定甚明,即因該融資融券契約涉訟時,以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抗告人之營業場所在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將兩造間交易之代理證券商誤為抗告人之營業所,顯有未當;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是按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標準,係依原告即抗告人之主張從形式上加以認定,從而,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約明以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營業場所復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其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裁定廢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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