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捌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
處分。茲因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另案發監執行,有八十九年罰執緝甲字第五一號、八十九年罰執緝甲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執助甲字第六四八號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