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鴻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歐宇倫律師 謝新平 律師被告徐 偉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
李漢中 律師被告周 賢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宋明鴻、 徐偉芳周賢宗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宋明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徐偉芳、周賢宗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宋明鴻、徐偉芳、周賢宗與楊 孟勳 (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威 」、「 阿國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相邀至臺北市○○○路○段○○○號「皇后KTV酒店」飲酒消費,因適逢過年期間,客人眾多,店內小姐無法調度, 楊孟勳 因小姐遲未到場服務,而心生不滿,在酒店包廂內摔冰桶出氣,此時六人均有酒意,因覺氣氛不好,一行人乃相偕魚貫離開包廂,至酒店門口鼓譟,並欲砸店門玻璃出氣,酒店公關經理周 巾倫 在場勸阻,並要求宋明鴻先上樓買單(結帳);適游 傑翔吳宜明 甫消費完畢欲行離去,渠等誤認二人為店內服務人員,其中一人(是何人因吳宜明無法具體指證而不能確定)竟遷怒而作勢欲推、踹 游傑翔 及吳宜明,游傑翔、吳宜明閃身走出酒店後,「小威」、楊孟勳等人仍持續在「皇后KTV酒店」一樓大門處叫囂;游傑翔、吳宜明原欲沿南京東路右轉吉林路行經一二四巷口快步離去,惟游傑翔心有未甘,欲返回與「小威」等人理論,並隨手在巷內取來一根長燈管,即返回南京東路與吉林路口轉角處,將燈管置於轉角柱旁花盆附近,吳宜明見狀亦跟隨而至,適被「小威」、楊孟勳、周賢宗、徐偉芳、「阿國」等人發現,因而心生不滿,為達教訓吳宜明、游傑翔之目的,在客觀上均能預見眾人圍毆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而疏未注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向游傑翔叫囂「你是不爽,又跑回來看什麼」,「給他死,看他會不會再臭屁」(六人中何人所言因吳宜明無法指述而不明)等語,由「小威」、楊孟勳先攻擊游傑翔、吳宜明,隨後宋明鴻自樓上下來,亦基於上開傷害之故意,加入圍毆,並以手勒住游傑翔之脖子二人倒在地上,任由「小威」以腳踹游傑翔之胸部、頭部等處,「小威」並持游傑翔先前置於轉角處之燈管擊打游傑翔頭部,宋明鴻見游傑翔倒地不起後,復與楊孟勳一同出手毆打吳宜明致其昏倒在地(因吳宜明當時已經被毆打昏迷,及在場之楊孟勳、「小威」、「阿國」等人均未緝獲,且宋明鴻、周賢宗、徐偉芳均將罪責推諉給在逃之「小威」等人,故具體之犯罪手段不詳),徐偉芳、周賢宗、「阿國」等人則在場圍守叫囂把風,游傑翔因被圍毆胸部遭受重壓,致胸骨與脊椎骨椎體夾擠心臟造成破裂,致心包填塞,吳宜明則受有左手背及下唇擦傷之傷害,宋明鴻、徐偉芳、周賢宗等六人旋分乘計程車離去。四時許吳宜明醒來,見游傑翔倒臥在地,急電一一九呼叫救護車,將游傑翔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游傑翔之父 游景厚 、吳宜明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明鴻、徐偉芳、周賢宗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與「小威」、楊孟勳、「阿國」等人至「皇后KTV酒店」消費,因小姐不足而在店門口叫囂、砸玻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毆打游傑翔、吳宜明二人之事實,被告宋明鴻辯稱:其不知道當時是如何起爭執的,其只是去勸架而已,並沒有和其他人打游傑翔的意思,其自皇后KTV酒店下樓時,有看到「小威」打游傑翔,其雖然有勒住游傑翔的脖子,但是為了掙脫,掙脫時有打到游傑翔的臉,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被告徐偉芳辯稱:其沒有打游傑翔,當時其已經先行離開,故沒有看到他們打架情形云云;被告周賢宗辯稱:其沒有打游傑翔,其尾隨楊孟勳、小威及徐偉芳一起下樓,當時因為有酒意,所以敲打酒店玻璃,其沒有參與毆打,看到他們時「小威」已在毆打游傑翔,其只是在現場勸架,但沒有打游傑翔云云。惟查,
(一)被告宋明鴻部分:被告宋明鴻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是最晚一個離開皇后KTV等我到了KTV門口外時,在南京東路、吉林路看見『小威』在跟別人打架,我就上前要拉但是,對方突然勒住我的脖子,我立刻還擊,繼續扭打,我身上的傷就是打架時候留下來的」(見偵卷第六頁)、偵查中供稱:「我是與他打架,不是毆打他,我是看到小威與游打架,我想把他們拉開結果游就勒住我的脖子,我們二人就扭打在一起,我有打他的身體」(見偵卷第九十一頁背面)、「我直接上前勸阻,我一過去游傑翔即勒住我脖子夾在腋下,掙脫時有打到他,我起身時見游的友人吳宜明走來,我即上前打了吳一拳後被人拉開」(見偵卷第一二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周賢宗他們先下樓,周應該知道和游傑翔發生爭執的原因,我下樓時我就看到他們在打游傑翔,我看到是小威、楊孟勳、阿國、周賢宗圍在旁邊,小威在打游,我立刻上前去勸架,到時我被游傑翔當面用手勒住脖子,我也同時勒住他,兩個人因而我的左邊倒在地上,我的手腳因而受有擦傷,我們兩個人倒在地上時,小威繼續踹游傑翔,我還是被游傑翔緊勒住脖子不放,我後來用力掙脫站起來時,小威拿燈管打游傑翔的頭,此時我看到吳宜明趨前,我以為他要助陣,我打他一拳,我不知道被誰拉開,之後我們就攔計程車準備離開,..」等語,同案被告周賢宗於警訊中指稱:「我用手打玻璃後往南京東路、吉林路口看時,發現宋明鴻、『小威』正在毆打一名與我們同時出去皇后KTV走在我們四人前面的兩人其中一名,該名男子躺在地下,宋明鴻及『小威』用腳踢那人,我趕緊叫楊孟勳制止他們二人」(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偵查中復指稱:「我是看到宋明鴻與游(傑翔)二人扭打在一起,,.」(見偵卷第九十一頁)、「.我出了KTV門口,他們三人與一個男子打在一起,我下樓看到他們時距他們有五公尺,我見該男子勒住宋的脖子後二人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用腳踢被害人,,。」(見偵卷第一0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指稱:「他們在走廊打架,我用口頭叫楊孟勳不要打了,小威一直在踹被害人,宋明鴻與被害人在地上,宋用手勒住被害人(游傑翔)的脖子倒在地上。小威踹被害人的胸及頭部。楊孟勳在旁邊,..」等語,被害人吳宜明於警訊中指述:「.我們下到一樓時發現在大門外有四人鼓躁準備鬧事,我見到其中有一人手拿東西,而酒店一樓門口有公司一些幹部在拜託他們不要鬧事,我與游傑翔從旁邊閃過去,我並說我是客人來消費的,到門外時四人中有一人推我,我即推游傑翔快走,走到紅磚人行道時,就聽到砸東西之聲音,此時亦有人說『怎麼走那麼慢,還不快點走,但我們沒有回頭,所以也不知是誰說的,我與游傑翔由東向西,游傑翔說要是給我找到磚塊才不怕他們,也不會打輸他們,我勸他快走,至吉林路口右轉時我打電話給皇后KTV酒店.,時游傑翔從松江路一二四巷吉林路口找到白色長長的東西(後來才知道是二根燈管),跑回南京東路二段、吉林路口並拿上來又放在路口柱子旁,此時染金色頭髮綽號『小威』及另一人衝過來,圍住游傑翔,用台語問游傑翔說『你是不爽,又跑回來,幹什麼』即出手圍毆游傑翔,此時有第三者在旁把風(當時因天色很暗,我也未看清楚是誰圍毆、誰把風),楊孟勳不知從那裡出現,在我面前對著圍毆游傑翔之人說我們二人是客人不是KTV酒店員工,然後又有一人出現與楊孟勳圍毆我致倒地時我隱約有聽到燈管擊人身體發出砰的聲音很大,然後游傑翔也倒在紅磚人行道上,有人繼續打他,並用腳他身體各部位,我當時被圍毆時有短暫昏迷,清醒時發現游傑翔躺在騎樓地,而圍毆我們之人已離去,於是我跑過去抱住游傑翔他全身是傷,,然後撥一一0報案,此時游傑翔尚有氣息未死,我因害怕而離開現場.,」(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就當時我所知道見到擊鬥有宋明鴻、綽號『小威』二人圍毆游傑翔另一人在旁把風,楊孟勳與另一人圍毆我..」(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在偵查中又指稱:「..故我確定至少有五個人,那二人踹游之人,一是宋明鴻、另一人是染金頭髮的(按指『小威』)」(見偵卷第一0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又證稱:「當日晚上十點多在三重市黃棟祺家樓下和游傑翔碰面,我與游傑翔在六日凌晨一點多到皇后酒店找 鄭家裕 (在皇后酒店工作),以我的名字登記作為檯費的計算,是鄭家裕幫我登記的,鄭家裕找了兩位小姐給我們,買了兩個鐘點,時間到了,我們要離開,鄭家裕叫我們不要走,叫我們等他,但我們等不到他,我們就先走了,下樓時我們聽到樓梯口有人在爭吵,好像有一位副理要客人買單,樓梯上有兩人擦身而過,往樓下走,我們走在他們的前面。到了樓下店門口時,當時有三、四人在門口鬧事,好像要砸店,我們走過去,他們以為我們是店內的人要攔住我們,最少有兩人攔住我們,我們告訴他,我們是來喝酒的,喝完酒要走了,其中有一人就說,讓他們過去,我們就走了,出店門走到人行道上,往右走,有兩人追上我們,其中一人踹我們,因為我沒有回頭看,我不知道何人踹我,我們不服氣,我打電話給鄭家裕,叫店內的人來處理,但撥不通,游傑翔說要找磚塊,並且往前走,不久我看到游傑翔手中拿了白色的長管子,往回走,我跟在他後面,游將管子放在花圃上,當時那群人仍在店門口(游躲在柱子後面),我聽到有人說你是否不爽,我看到有兩人衝過來找游傑翔,他們在轉角的紅磚道上發生扭打其中一人用手腕勒住游傑翔的脖子,將其扭倒在地。當時我衝過去,楊也衝過去,我有被楊打,我說不要打了,他們還繼續打游,還用腳踹,聲音很大,還說『給他死』,我和楊在打時,我聽到『碰』一聲,游傑翔倒在地上,我當時看除了兩個人在打游時,還有壹個人站在旁邊,我不知道何人說叫他們不要打了。
後來不知何人有人拖我撞柱子,因天暗,不知道是何人打我,後來有一個打游傑翔的人過來打我,我被撞到柱子後暈眩過去,我醒來後,我看到游傑翔倒在騎樓內。我叫游傑翔,他沒有回答我,我站在他的左側,有抱他,有呼吸沒有講話,我看到游的電話有在亮,是游的父親打給他的,我拿我的行動電話撥電話叫一一九叫救護車,我要離開前有看到救護車,因為害怕,我就坐計程車離開。」、「(問是否可認出打你的人?)我可以認出楊孟勳、宋明鴻。當天宋明鴻有打游傑翔。」等語。綜觀被告宋明鴻在警訊偵審中之數次供詞,其在警訊時並未辯稱,係為勸架所以打游傑翔,而係「上前要拉」雖其後改稱因勸架上前,被游傑翔勒住脖子後始有掙脫之行為,然核之同案被告周賢宗在本院調查時明指,被告宋明鴻用手勒住被害人游傑翔的脖子,及證人吳宜明亦明確指稱是「小威」與宋明鴻打游傑翔,再從被告宋明鴻在警訊中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詞中可知,其在打完游傑翔後,見吳宜明過來,復上前打吳宜明之情形,若被告宋明鴻確係出於勸架而上前,何以又會攻擊吳宜明,顯違常理;反之被告宋明鴻若係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先將游傑翔打倒後再去攻擊另一被害人吳宜明,始為合理。縱使被告宋明鴻自皇后KTV酒店出來,看到其他共同被告在圍毆被害人時,初始之目的上前之目的並無傷害之故意,惟其上前與游傑翔一經接觸時,從上開被告宋明鴻之供述、被告周賢宗之供述、證人吳宜明之證詞,等客觀事實,被告 宋明鴻顯 已經具有明確之傷害故意,所以才會有「勒住」、「扭打」游傑翔等具體犯行,被告宋明鴻辯稱「上前」係為勸架而來,惟並無客觀之事實可資認定,反核之被告宋明鴻上前之後續之動作,其上前正是要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游傑翔。
(二)被告徐偉芳部分:查被告徐偉芳於圍毆被害人游傑翔、吳宜明時確係在旁叫囂助陣,有以下證據可證。1、同案被告宋明鴻之供述:「(問當時徐偉芳及周賢宗在何處)我沒有注意,我們是一起的,我們六人是在一起」(見偵字第一0六背面)、「我們坐計程車,我與小威坐一台,我記得之前有一台是勳(楊孟勳)及另一人,該人是誰我不記得,另記得後面還一台計程車(按其後改稱只有二部計程車)」(見偵卷第一0七頁)、「至林森北路,之前未約,是計程車一台跟一台,我到林森北路新東陽對面路邊..」(見偵卷第一0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復供稱:「..要去林森北路的地下舞廳,我就坐計程車離開。去舞廳的事,是我在過年前就和徐偉芳說好請他去KTV後就要去舞廳。小威和我坐同一部計程車,上車時我聽到他說跟前面那一台車,前面那一台車應該是楊孟勳他們。」、「當時我們去林森北路是要去吃東西,因為我吃不下,我就往新東陽方向走等 周巾倫 ,因為在離開皇后KTV時與周巾倫約好,在林森北路上新東陽邊的地下舞廳門口等,過了五、六分鐘,周巾倫就到了,當時有徐偉芳在場。」、「(問整個過程當中,你看到徐偉芳、周賢宗的情形?)我下樓時,我看到小威打游傑翔時,周、徐兩人應該在旁邊,但周、徐兩人有無動手我不清楚。...」、被告宋明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中亦明確指稱:「『楊』(孟勳)是被告於公館開店時由一位綽號 港仔 的友人介紹認識之才陸續認識『徐』(偉芳)、『周』(賢宗)二人,但認識的時間差不多,惟因了解他們皆是幫派份子便極少聯絡,後因被告對傢俱行業深感興趣,才有和『徐』較常聯絡,但因之間有債務上問題便無往來,.,事發當天因其一夥人於店中情緒極不穩定,已有鬧事的跡象,被告恐怕出事,便一直安撫楊等情緒,就在被告和店家交涉時,其一夥人不知為何下樓離去,有不付錢的意思,被告便跟隨下樓,同時證人『周』(巾倫)小姐和被告說,叫他們不要鬧事,被告下樓時便見他們在毆打游了,當時被告所見的情況,除『小威』在打人外其餘皆在一旁叫囂、觀看,..『徐』有無在場,就當時被告下樓時並未就現場看清楚『徐』『周』分別站於何處,但被告確有聽見其二人叫囂的聲音。」等語,2、復核之證人周巾倫於偵查中證稱:「有(指有發生爭執),他們到了約一小時,因店裡小姐不足,其(指宋明鴻)所帶友人不滿意,想要走,宋就安撫並拉他們留下來,但後其友人一個一個都離開下樓,宋最後一個離開下去的,我是與宋一同下樓,一下樓就見公司門口,有人拿『禁示牌』在砸我們公司大門的玻璃,砸玻璃的只有一人是『小威』,其餘均在喧嘩,後來我叫他們不要在公司門口喧嘩,他們就離開大門,我追上宋要其買單,宋將錢給我,我就回店,我不記得我來回跑了二、三趟,我最後一次下去是見他們六人一起離去」、「(問妳為何後又追至林森北路新東陽對面對)因宋與我有約,且他的手機亦在我們包廂,宋要上計程車之前告知我說,他們要去林森北路那,我向公司結完帳後將宋的手機及要找給他的八千元一併送去,我是自已搭計程車去,我這一次下去的時候,我也是往右走,在來路上打我手機回公司問剛才招待徐偉芳的小姐有無抄『芳』的電話,然後我就撥『芳』手機(0000000000給『 大塊偉 』,我那時只知他外號叫『大塊偉』,是『芳』接聽,我稱要找宋,其將手機交給宋,我就與宋對話,我問宋『你們人在那裡』,宋稱他們已在林森北路新東陽,我即搭計程車去,到該地時見他們六人均在場,我是至新東陽的巷子口,他們六人均在,那時尚未進去舞廳跳舞,我將錢交宋後與宋聊了二句我就回家」、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又證稱:「當天楊孟勳因為沒有小姐在丟冰桶,宋明鴻在安撫他們的情緒,但無法安撫,他們一起離開包廂,一個一個下樓來,宋明鴻最後下樓,我與宋明鴻下樓時,我看到小威拿禁止停車的牌子砸我們店的玻璃,我叫宋明鴻阻止他不要砸,當時有小威、楊孟勳、阿國、宋明鴻、徐偉芳、周賢宗都在店門口,他們的情緒仍然不穩定,我去追宋明鴻叫他買單,他拿了參萬五千元給我,當時大約在店門口停留約五、六分鐘,其他的人在等宋明鴻一起離開,我拿到錢後就跑回店裡二樓結帳,因為帳單沒有結算清楚,我來回跑了兩、三次。第二次我下樓時,看到他們六個人從第一飯店走回來,前後仍然是五、六分鐘,當時我去拉宋明鴻,我告訴他結帳的金額,六個人當時都在現場,我看到他們要離去,我問他留在包廂內的行動電話及錢如何拿給他,宋告訴我他們要去林森北路長春路口的新東陽附近的舞廳,要我去那裡找他,因宋的行動電話留在包廂內,我向店內小姐要徐偉芳的的行動電話,當時宋明鴻及徐偉芳坐同一部計程車離開,當時他們叫了兩部計程車離去,我拿了宋的行動電話及錢,坐計程車去找宋明鴻,到新東陽後看到宋明鴻及徐偉芳,其他四人也在場。」、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再證稱:「(問如何看到徐偉芳?)我看到徐偉芳和宋明鴻一起在樓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當時他們六個人中有兩個人留長頭髮。但我確定他們六個人是叫兩台計程車一起離開。到林森北路舞廳時,也看到他們在一起。」等語可資證明。3、被告徐偉芳雖辯稱:「 潭士元 打電話給我,我下樓時,我看到他們和店家不對,我一個人就搭車離開到林森北路的舞廳,我在喝酒時,我有告訴其他的人,我有去那邊,當時是潭士元邀我一個人去的,我告訴宋明鴻要去時,他說他不去,我當時也告訴小威我要一個人先離去。」、「請求傳訊 陳世昌 ,我曾在計程車上有打大哥大給他,他可以證明我一個人坐計程車離開。請求調閱錄影帶看我何時到新東陽。」云云,惟訊之被告三人及被害人吳宜明,其等發生爭執至毆打游傑翔倒地止,前後時間約五分鐘,被告徐偉芳在本院調查期間提出之答辯狀辯稱:「被告確於四時許(四時十三分)到KTV樓下準備離去,且係首先下樓者,並於下樓後即個人搭計程車先行離去,故能於四時十四分三十九秒時,即在計程車上打電話與陳世昌」云云,被告徐偉芳所辯前開不在場證明,除與上開同案被告宋明鴻之供詞、證人周巾倫之證詞均不相同外,核之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出勤通知時間為四時十八分(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見相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被害人吳宜明之證詞,報警之時間點應係在被告等人圍毆完畢均離開現場後,吳宜明醒來,看到游傑翔倒在地上,其始用手機打電話報警,故報警之時點與案發之時點必有數分鐘之差距,但以最保守之時間點來計算,即報警之時點為案發之最後時點,扣除案發前後約五分鐘,及被害人吳宜明醒來時間差(無法具體判定)、及打電話之合理時間(約三十秒至一分鐘,因當時吳宜明醒來後尚有找其行動電話),則被告徐偉芳所稱其在現場之時間四時十三分前後,正是發生鬥毆之時間,亦正與前開被告宋明鴻、證人周巾倫之指證被告徐偉芳案發後與被告等人一同離去之證詞相符,另被告徐偉芳辯稱其在四時十四分三十九秒已在計乘車上,從通聯記錄中並無法判定被告徐偉芳之打行動電話之位置,應先說明,被告徐偉芳所辯尚乏證據,且衡之常理,被告並無理由在與友人一同去KTV酒店玩樂時,大家都在鼓譟,其自已一人先行離去之理,且被告宋明鴻對於其六人於皇后KTV酒店後再至林森北路、新東陽之地下舞廳跳舞之約,亦與被告徐偉芳所辯不同,被告徐偉芳所辯並無法說明,其友人陳世昌即只邀其一人前往,何以被告等六人會一同在該地出現,反之核以被告宋明鴻、證人周巾倫之證詞,事先即與被告徐偉芳約好下一站要去林森北路、新東陽之地下舞廳,在離去時是以兩輛計程車一輛跟一輛的離開者較為合理。若如被告徐偉芳所辯,係另有約會而先行離去,何以證人周巾倫在警訊偵審中均具體指認被告徐偉芳與其他六人一同搭計程車離去,期中周巾倫將退還之費用及被告宋明鴻之手機返還時,以行動電話確定被告宋明鴻在林森北路之位置時(按打的是被告徐偉芳之手機),接通後被告徐偉芳立刻拿給被告宋明鴻接聽,顯見被告徐偉芳與宋明鴻等人並未分開過,且證人周巾倫一到達林森北路、新東陽時所見亦是被告徐偉芳等六人在一起,足見被告徐偉芳確在鬥毆時在場,其後亦與其他五人一同至林森北路之地下舞廳。4、被告徐偉芳復辯稱,第一飯店之錄影帶可以證明其已經先行離開云云,惟查偵查中之錄影帶勘驗筆錄記載:「由第一飯店錄影帶見除宋明鴻、楊孟勳外之四人先後由行人紅磚道走向來路,隨後見『小威』、周賢宗亦自右向左追過去,隨即見原在影幕左上角之白色禁止牌,為人取走,後又見另二人跟過去,不久即見該等人又自紅磚道走向來路,隨後見宋明鴻、楊孟勳二人出現鏡頭,亦是由紅磚道走向來路,接著見周巾倫出現,與宋明鴻於來路邊交談,之後 周女 離開影幕鏡頭」,從以上之錄影帶並無法證明,被告徐偉芳不在鬥毆現場,亦未有被告徐偉芳搭乘計程車離去之內容(本院審理時亦播放前開錄影帶調查證據)。綜上,被告徐偉芳所提之通聯紀錄並不能證明其於鬥毆時不在場,所辯又與前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不符,無法證明其於毆打游傑翔時並不在場,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周賢宗部分:被告周賢宗並不否認鬥毆時其在場,惟否認有打游傑翔,惟查被告宋明鴻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中亦已經指明,被告周賢宗鬥毆時在場叫囂助長聲勢(見上項宋明鴻之供詞),其在場只是勸架之辯詞亦難以採信。
二、右揭被告等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除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外,復有證人 曾韋達張毓芳林佳陳美玲譚士元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被告宋明鴻因鬥毆後所受之手、腳部傷照片六紙(見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游傑翔因被圍毆胸部遭受重壓,致胸骨與脊椎骨椎體夾擠心臟造成破裂,致心包填塞,雖經緊急救護送醫,仍不治死亡,吳宜明則受有左手背及下唇擦傷之傷害,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六二號鑑定書附相驗卷可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一九三號函,對於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游傑翔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函復:「雙方扭打在地時為壓制對方以手肘、膝蓋乃至以全身重量加壓於對方胸口時,有可能造成心臟破裂。本案被告傷害行為與死者死亡有因果關係」以足認定,再參以本院在獲得被告三人之同意下,將被告三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測謊人員進行測謊,經測謊人員以其專業知識對被告三人之測謊前身體及心理狀況進行評估,經認定均適於進行測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為,「一、宋明鴻稱:(一)案發時其未幫『小威』毆打被害人;(二)案發時其未踢打游傑翔;(三)徐偉芳未參與鬥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二、徐偉芳稱:(一)案發時其已離開現場;(二)其未參與鬥毆;(三)宋明鴻末踢打游傑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三、周賢宗稱:(一)案發時其僅敲擊玻璃;(二)其未參與鬥毆;(三)徐偉芳參與鬥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可為佐證。被告等雖共同以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等以多人徒手以拳頭或以腳踢等方式毆打游傑翔,被告等攻擊人體掌理生命最重要之頭部及胸部之心臟,一般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均疏未注意,其等猶以上開方式毆打游傑翔,終致游傑翔傷重不治死亡,且游傑翔之死亡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既於其他共犯在犯罪時為之把風助勢則被告行為,從客觀上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過行為之分擔而已,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宋明鴻、徐偉芳、周賢宗、楊孟勳、「小威」、「阿國」基於共同傷害游傑翔、吳宜明之故意,分由宋明鴻、「小威」及楊孟勳等人為傷害之行為,被告徐偉芳、周賢宗則在場把風助勢,並均能預見其等圍毆之行為足以致人於死,而均疏未注意,故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宋明鴻、徐偉芳、周賢宗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傷害罪、傷害致死罪。被告等彼此間就所犯上開二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傷害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為酒店服務不周之細故,借酒在酒店門口叫囂鬧事,並遷怒於酒店客人(即被害人),進而在酒店門口圍毆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其等之犯罪手段兇惡,目無法紀,嚴重侵害社會之良善風氣,且在犯罪後除被告宋明鴻稍有悔意外,其餘被告見同案共犯三人尚未緝獲,均圖免罪責,仍設詞狡飾犯行,互相推諉,毫無悔意及對被害人家屬亦無表示慰問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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