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七五六二─O號、支票號碼為H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四百萬元、發票人為臺灣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甲○○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臺灣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航公司)之董事長(該股份係富豪投資開發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至七十九年間富豪投資開發公司轉讓上開股份由甲○○(後改名為 郭澍權 )繼受,甲○○並當選為董事長;而丙○○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七五六二─O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使用。丙○○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以「 鄭明坤 」名義向乙○借款,並按月支付二分至二分半之利息達二年,至八十四年底,乙○擬取回所出借之款項,雙方結算所借未還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丙○○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清償,為拖延搪塞,竟萌不法之犯意,明知上開帳戶係其自行申請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辦公室內,於支票號碼為HB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號)之上開帳戶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為四百萬元,並將其先前保管中之臺灣航空公司及甲○○印章各一枚,盜蓋於發票人欄,偽造臺航公司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後,佯稱客票交付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於票載發票日前約半個月(約八十五年六月間),又藉詞取回前開支票,旋即不知去向,乙○索討無門經向友人查詢,始知上開支票係偽造。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祕書 李宜燕 蓋錯章,伊原本為臺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甲○○則為表面負責人,伊擔任實際負責人直到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所以伊保有臺航公司及甲○○之印章,伊本來就可以甲○○名義簽發支票,但當時因為手中有很多的帳戶,包括公司及個人,祕書才蓋錯章,但伊在祕書蓋錯章後沒二天,就向乙○取回系爭支票,原本是要換另外的票給他,但因為當時忙著處理公司狀況,所以沒時間換票給他,並非故意要偽造支票云云。經查:
(一)帳號七五六二─O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係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請使用之個人帳戶,系爭HB0000000號支票則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領用等情,業經該銀行函覆明確,有該銀行函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及系爭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支票確被告個人名義申請使用無訛。而被告對於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前後所供不一,於偵查中先迭稱:是鄭明坤交給伊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四十二頁),後改稱:(你開給乙○的支票是台航的嗎?)不是我開的。(何來?)不記得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經公訴人以系爭支票為被告個人之帳戶,豈可能由鄭明坤所交付為由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始改稱:因告訴人要向伊拿擔保,伊去找鄭明坤,他表示他辦法,伊因為手中還有本票,所以由伊簽發系爭票據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取回後如何處置,前後所供亦不一致,於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要回來後,就交給鄭明坤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於本院調查始中改稱:已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其所供不僅前後不一,且大相矛盾,足見其畏罪情虛之態。
(二)被告對於為何在系爭支票上加蓋臺航公司及甲○○之印章乙節,其於本院調查中先則稱:伊當時會將公司股份移轉給甲○○,是因為伊違反銀行法,由甲○○擔任表面負責人,伊任實際負責人,所以公司及甲○○的印章都由伊保管,再加上當時手中有五、六個帳戶的支票,有些是公司的,有些是個人的,以前都不是伊在保管,伊也弄混了,以為系爭支票的帳戶是公司的,所以由伊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票是由伊填載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固然為臺航公司之董事長,但七十九年間已變更為甲○○,於八十年間又變更為 廖名 鴒,並於八十二年間變更為錢競遠,此有臺航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向經濟部調取臺航公司之登記卷宗,可見臺航公司登記被告與 鄧鏏 等十人之股份,為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信託登記在渠等名下,上開股份並於七十九年間轉讓給甲○○,被告名下六百萬股當時尚未辦理過戶,係為協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此有該公司致經濟部商業司七十九年八月三日(79)台財字第0672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供稱其任實際負責人至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然又自承不認識甲○○之下任負責人 廖名鴒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是被告辯稱其為臺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有可疑,而證人甲○○(後改名為郭澍權)經本院合法傳喚、囑託拘提未著,另被告供稱臺航公司之財務長 陳碧英 可證明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又陳稱陳碧英在美國渡假,無法查報,是均無法為傳喚對質;但縱然被告確為臺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直到八十四、八五年間,則其對於甲○○擔任董事長僅到八十年間乙事,當知之甚詳,無誤認之虞,且甲○○縱前有授權,並由被告保管公司及甲○○之印章,亦因甲○○於八十年間解職而其授權失效,此應為被告所明知,然其卻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初以臺航公司甲○○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可見其有不法之意圖。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經本院提示臺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告知甲○○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僅至八十年間,何以其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初仍以甲○○為臺航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時,又改口稱:是伊的一位祕書小姐李宜燕誤蓋的,她在伊把票交給告訴人後才告訴伊票有誤蓋,伊才向告訴人拿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問筆錄),然系爭支票若果為其祕書李宜燕所誤蓋,被告豈有以前均未提及,反而一再偽稱是鄭明坤交付之理,足見其事後翻異前供,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又自承除甲○○之印章外,沒有保管臺航公司其他負責人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所謂手中有多個帳戶才弄錯,並提供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等十家銀行資料請本院調查,經本院向該多家銀行查詢結果,除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被告個人之支票帳戶外,僅臺灣中小企業行有臺航公司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餘均非被告或臺航公司之支票帳戶,有該銀行之函文及相關開戶資料十份在卷可參,是不論是印章或帳戶均無讓被告弄混之虞,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約二天後,李宜燕就告訴 伊蓋 錯印鑑,伊在隔一個禮拜後就通知告訴人印鑑有誤並取回支票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指訴系爭支票被被告取回後,經由友人處查證才得知印鑑不符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中附和被告,改稱:被告向伊拿回支票時,有告知印鑑錯誤云云,然其係陳稱:收到票之後隔了好幾個月,他才告訴伊說印鑑錯誤,約隔了一個禮拜,把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問筆錄),此與被告前開辯解,亦有所齟齬,應認告訴人翻異前詞,係因事後和解(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並具狀表示要撤回告訴)所致,委無足採,實則被告向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時,並未告知蓋錯印鑑甚明。至於被告庭呈臺航公司及甲○○之印章二枚,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外觀看來均非新品,刻字部分及印章周圍並殘留許多乾化之紅印墨,刻字部分並已磨光,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可參,且該二枚印章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大致相似(因系爭支票為影本,其上臺航公司及甲○○之印文模糊且有部分重疊、扭曲,無法做精細之比對),應認上開二枚印章使用甚久,尚非被告專為系爭支票而偽刻,然其簽發系爭支票顯不在授權範圍之內,已如前述,應屬盜蓋無訛。
(五)末查,被告自承於八十四年底時因國外的一筆貿易發生問題,損失近一千餘萬元,無力代為支付利息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庭呈之陳情狀),足見其時確為經濟惡化,而在被告催促還款卻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其明知系爭支票帳戶為其個人所有,卻仍加蓋以臺航公司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此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搪塞,應認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宜燕,其自承該人在香港,不知能否找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是本院無從傳喚,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偽造系爭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犯情節、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利用乙○手頭有餘錢想要放貸之機會,藉詞可以幫忙找到想借錢的人代為轉手,而自稱有一名叫「鄭明坤」者需借款項,而陸續自乙○處取得每筆二、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再以自行繳交利息予乙○之方式,取得乙○之信賴,答應陸續借款,至八十五年間結算,詐借未償餘額尚有四百餘萬,被告即交付系爭支票予乙○,嗣又藉詞取回前開支票,旋即不知去向,乙○索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若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且相對人未陷於錯誤,則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
當初是告訴人說他有錢,一直要求伊去找放貸對象,伊才找到鄭明坤,所以錢是鄭明坤借的,伊只是代為轉交,與伊無關,最後鄭明坤倒債,伊也是受害者,伊並無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高達四百餘萬元,時間長達二年,且其又自承自己與鄭明坤有五年之借貸往來,借貸二百萬元予鄭明坤,然卻未留任何之往來資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與鄭明坤金錢往來時間既長、金額且鉅,卻未留下任何相關資料,實與常理有違,則是否有「鄭明坤」其人,已頗啟人疑竇。而偵查中依被告供稱鄭明坤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行銷處服務中心查詢,該中心函覆台北地區並無二三二四字頭電話,有該中心函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再依被告供稱鄭明坤之相關資料(男,約四十餘歲,住基隆,有其台北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隆市、台北縣警察局調取「鄭明坤」之口卡多份供被告詳細指認,卻無所指該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隆市、台北縣警察局之函文三紙及口卡影本多份附卷供參,應認並無被告所謂「鄭明坤」其人。
(二)又被告雖以並無其人之「鄭明坤」為名,向被告借得財物,然告訴人交付財物,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八十三年間伊手頭有一些錢要放利息,就請丙○○幫伊找債務人,後來他找到誰,伊並不清楚,但伊錢都拿給丙○○,他每個月給伊利息,這樣持續二、三年,最後結算,是欠伊四百萬元等語(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又稱:當時伊是主動問被告有何投資管道,他說可以幫伊把錢借給某某人去投資,伊不記得是他說不清楚或是伊記不清楚,總之借給誰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伊跟他之間的關係,伊信任他,因為他當時在跟俄羅斯做生意,伊是他公司的顧問,他有生意上的問題就會來問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稱:被告有將利息交給伊,他利息大概是付到八十五年六月間,之前付利息都很正常,大概付了二年或二年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出借財物,係為賺取利息主動要求,且基於與被告個人間之信用關係所致,尚非信任「鄭明坤」其人,即被告若以其名義借款,告訴人亦會出借,加以被告取得借款後,尚有按月支付利息達二年餘,其間並有還款一筆五十萬元,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若被告借錢之初即意在詐財,當無長期支付利息及清償部分借款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事後雖交付系爭偽造支票予告訴人,但此為借款後之事,其目的為拖延搪塞,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意在詐騙。縱上觀之,被告雖以並無其人之「鄭明坤」名義向告訴人借款,然告訴人出借款項並非陷於錯誤所致,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