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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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五六六八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之「 陳豫 齊」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淩晨五時五十分,駕駛其以乙○○名義所購買之BMW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依法舉發並吊扣該車車牌0面,甲○○竟偽稱其係「 陳豫齊 」,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欄內偽簽「陳豫齊」之署押,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並提出行使文付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遭警盤查,始為警於上開車內發現前開舉發通知單,查覺有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七)B字第0五六六八一四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陳豫蜞」之署押,係表示該舉發通知單已收受之證明,即含有收據之性質,其簽收後,並已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實質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其犯行並深感悔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五六六八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陳豫齊」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乙○○自稱其姓名為「陳豫蜞」,並佯稱其懂得期貨生意,必定會賺錢等語,邀乙○○出錢投資,使乙○○陷於錯誤,自同年四月起自八月底,在台北市公館等地,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予被告,詐騙得手。又於同年五月間,向乙○○詐稱欲借用 廖女 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頭期款及分期款均由被告支付,乙○○不疑有詐而答應,被告即於同年六月間以乙○○之名義購入BMW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不料甲○○並未投資期貨,亦未支付車款,經銀行向乙○○催繳,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騙乙○○,伊僅欠乙○○一百二、三十萬,且已陸續還錢,目前僅欠九十餘萬,且伊確有將錢用來投資股票,但是都賠光了;至於用乙○○之名義買車係因乙○○之信用較好,可以辦理貸款,且頭期款伊有繳,後來是因為經濟困難才繳不出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若僅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月間止以每
次一、二萬方式陸續向告訴人乙○○借貸用來投資期貨、股票或是轉借朋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他主動說他要做投資,他向我借了大約一百一、二十萬元」等語相符,另告訴人亦指稱:「是透過他(即被告)來幫我投資,是我借他錢投資的,我希望這個投資可以多賺點錢,但是不論是賺是賠,借多少還是要還多少」(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借之錢用來投資仍須自負盈虧,被告和告訴人間應係屬民法上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會投資期貨,進而邀告訴人出資而由被告以自己名義代告訴人從事投資活動。至被告嗣後雖未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惟其辯稱係因為投資虧損所致,絕非是有意詐欺等語,而遲至本院審理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陸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債務已償還剩九十八萬元,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是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意圖,向告訴人佯稱會投資期貨而訛詐金錢,本可因投資風險導致虧損為由而解免責任,又何必事後仍出面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自動陸續償還告訴人
一、二十萬元,此亦足認被告所辯僅係經濟因難致無法還錢等語尚屬可採,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㈡另被告亦自承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前揭
BMW牌自用小客車一部,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甲○○說,他想買一部新車,先用我的名字買這部車,之後再過戶給他」相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切結書、及為支付車款所開立之本票上皆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此有切結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揭汽車。而後汽車分期貸款被告雖未繼續繳納,致使告訴人受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催收,但被告辯稱係因經濟困難,無力繼續繳款,絕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購買上揭汽車之頭期款三十五萬元,及後二期之分期付款金額皆由被告所支付,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金錢,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至本院審理前,上揭汽車已由被告賣出,將賣車所得之價金抵繳告訴人積欠中國信託之汽車貸款,此亦經告訴人證稱:「銀行有向我催收,約催收了半年,後來被告將車賣了後將尾款繳清,銀行就沒有來向我催收」(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故汽車貸款既皆由被告繳納,且願意將上揭汽車賣掉以償還告訴人所積欠中國信託之債務,是被告確係經告訴人事先同意而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買車,僅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無法繳交車款,而非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詐欺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於台北市各地以信用貸款為由,向 何孟昇趙偉弘陳廣忠范貴軫范仁誠 詐騙可由其代辦信用貸款,並謊稱事後給予何孟昇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作為佣金,並委由何孟昇向范仁誠等人索取證件,何孟昇於八十八年五月於台北市○○○路○段將證件交付予被告,被告為圖謀不法暴利,持何孟昇等被害人身分證件拿至弘頎通訊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何孟昇、趙偉弘、陳廣忠、 笵貴軫 、范仁誠之姓名,於申請通過取得SIM卡後,再將SIM卡高價轉售予第三人盜打國際色情電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認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份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移送本院併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何孟昇等人之姓名,惟辯稱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純係二回事,並無概括犯意等語。查: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乃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為警攔查臨檢,未帶駕駛,故心生畏懼始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陳豫齊」之姓名;移送併辦部分依併辦意旨所述,乃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五月間,為圖不法利益以他人之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SIM卡,再將之轉售得利,是前後兩者發生時間相距長達五個月之久,且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之動機、目的及兩者發生之時間觀察,被告實不可能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故本件應屬被告臨時起意始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陳豫齊」之姓名,其所辯其二者並無概括犯意尚屬可採。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既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兩者間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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