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 三信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訴訟代理人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孳生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受被告公司管理部陳 崇華 協理委託,為被告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四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居間介紹,並允諾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將給付原告按買賣價金總價計算之百分之一為居間報酬,此有被告公司 陳崇華 協理給予原告之名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單為憑。嗣後原告經由訴外人 林進坤 得知 海麗 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有意購買位於台中工業區內之廠房用地,遂向其表示被告公司之前開房地欲出售。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林進坤陪同下,與海麗公司負責人 周連昌 一同前往前開房地現場查看,此有周連昌給予原告之名片為憑。海麗公司並授權林進坤與被告公司洽談前開房地之買賣事宜,此有台中郵局第一三八九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告將海麗公司有意購買前開房地之事向被告公司報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媒介海麗公司之代表林進坤與被告公司陳崇華協理商談前開房地買賣,雙方約定於三日後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嗣被告公司與海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在案,前開房地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可稽。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請求給付報酬,此有台中郵局第八八五四號存證信函可稽,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並以台北光復郵局第七九三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居間人之身分,拒絕給付報酬,原告不得已以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則居間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無須踐履一定方式,為不要式契約,雙方無須簽立書面契約,居間契約亦成立。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原告為被告所有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居間介紹,被告允諾以買賣價金總價至計算百分之一為報酬,則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故已成立居間契約。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雙方當事人因居間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成立契約時,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另「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告係經原告居間介紹,始將前開房地出售予海麗公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得請求居間報酬(即總價金之百分之一)。經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以每坪五萬六千八百元成交,按系爭土地面積為九千七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換算以坪為單位,為二九六二.六八五坪,則買賣價金總額為一億六千八百二十八萬零五百零八元,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五元。詎被告為避免給付原告居間之報酬,竟矢口否認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然若非原告居中介紹被告欲出售前開房地之訊息予海麗公司,並陪同海麗公司負責人周連昌至現場查看,且將海麗公司欲購買前開房地之訊息向被告公司報告,被告公司與海麗公司無由就前開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與海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否認原告居間人之地位,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六、被告公司與海麗公司因原告之媒介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陳崇華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證人周連昌指說原告與林進坤居間人報價不實在,說詞與事實不符:
㈠被告公司管理部陳崇華協理在台中工業區廠房內,與買方居間人林進坤談
妥買賣價錢,以土地每坪六萬元成交,三日後簽買賣契約書,買方需三日時間查詢銀行貸款事宜,陳崇華協理要求林進坤告知買方公司名稱,好通知銀行備詢,林進坤才告知買方是海麗科技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公司陳崇華協理與買方居間人林進坤談完買賣事宜後,原告再次詢問
被告公司陳崇華協理,原告與被告間居間 仲介 費為買賣成交價之百分之一,有沒有問題,陳崇華協理肯定告知原告沒有問題,因他說被告公司之前委任出售之住商不動產公司,是被告公司長期配合之公司,很多業務往來,配合度很好,所以沒問題。
㈢被告公司陳崇華協理指說之前他有告知原告,他只是被告公司對外傳遞窗
口,他的權限只有二萬元以內,又說他只能協調居間人與住商不動產公司之間仲介費分配事宜等等說詞,原告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貴院二十一法庭才第一次聽到。
㈣事後原告乃以電話請求被告公司陳崇華協理居間仲介費事宜,都被其推諉
,再以電話問其公司負責人請求,負責人不在,其祕書答說台中工業區廠房出售事宜,負責人授權陳崇華協理專案處理,有事找陳協理。
㈤如果被告公司陳崇華協理,如他說只能協調居間人與住商不動產公司之間
仲介費分配事宜,也就是說買賣成交後,居間人不一定能分配到仲介費,以原告從事仲介多年,不會笨到做這種利人不利己之事。由於陳崇華協理在電話中或台中廠房內都口頭肯定答應原告,願付買賣成交價金百分之一為居間仲介費,原告才從事居間工作。
㈥證人周連昌指說原告與林進坤報價不實在,其價金是被告公司陳崇華協理
在電話中告知原告土地每坪六萬二千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陳崇華協理在台中廠房內與買方居間人林進坤談妥成交價以土地每坪六萬元。
參、證據:提出名片影本二件、電話通聯紀錄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居間介紹︰被告為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區段九四建號,門牌為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住商不動產北區師大加盟店住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不動產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住商不動產公司居間仲介銷售,並由三信商事公司管理部協理陳崇華擔任上開不動產出賣之對外窗口,其後,有若干仲介者來電向陳崇華詢問價金及佣金,陳崇華除告知上開不動產之坪數及價格外,尚告知若係個人仲介則需將買主帶至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伊將協調住商不動產公司支付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一作為仲介費用,此部分事實有陳崇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到庭結證在卷可稽。至於原告,僅係曾與陳崇華接觸之上述個人仲介者之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來電稱有買主並約陳崇華至台中商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惟陳崇華到現場後發現原告帶來的人(即林進坤)自稱是海麗公司顧問但無購買之決策權,因此陳崇華不願再和他繼續商談,促原告應約真正買主再談。
二、被告與海麗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之居間仲介而成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另一個人仲介者 陳昇輝 來電詢問陳崇華系爭土地之價格及佣金,陳崇華亦告以相同之條件,其後陳昇輝並帶同海麗公司董事長周連昌等人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洽談買賣事宜,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雙方達成買賣合意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亦依約協調住商不動產公司給付陳昇輝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作為仲介費用。此部份事實亦有海麗公司董事長周連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到庭結證陳述「當初是一位朋友向我介紹,後來有 林貴彥 及台中住商仲介及陳昇輝等人來向我報價系爭不動產,因林貴彥要求每坪六萬二千元外加百分之五仲介費包含代辦銀行貸款,我認為價格太高且也認為不需由他代辦,所以無意願再談,另陳昇輝說每坪可五萬四千元成交只需百分之一仲介費,所以由他介紹與被告公司洽談,最後以每坪五萬六千六百元成交,成交後林貴彥及原告本人就要我們也支付他們仲介費用,後來我才知道林進坤與林貴彥是同一人,我未曾授權林進坤談價及殺價。」相互印證可稽,足見被告與海麗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之居間仲介而成立。
三、原告所提出之「三信汽車公司陳崇華協理之名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單」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伊受三信汽車公司陳崇華協理委託,為三信汽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居間介紹,並允諾買賣契約成立時,將給付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且依該電話通聯紀錄單所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之通話時間為六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卻主張其與陳崇華係於六月二十二日前通話,其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顯屬虛偽。
四、林進坤並非海麗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海麗公司授權林進坤與被告洽談前開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惟據海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與原告之中信(四)字第八八O五三號存證信函中明確指稱「:::且 林建坤 不是本公司員工,亦不是本公司代表人,上開情事顯係出於乙○○所捏造:::」及證人海麗公司董事長周連昌到庭作證陳述「我未曾授權林進坤談價及殺價」、「否認授權林進坤」,足見原告所言顯屬虛偽,應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二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連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被告公司管理部協理陳崇華委託,為被告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四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屋等不動產買賣居間介紹,被告並允諾買賣契約成立時,願給付原告按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一計算之居間報酬,嗣原告經由訴外人林進坤得知訴外人海麗公司有意購買位於台中工業區內之廠房用地,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林進坤陪同下,與海麗公司負責人周連昌一同前往前開房地現場查看,海麗公司並授權林進坤與被告公司洽談前開房地之買賣事宜,原告並將海麗公司有意購買前開房地之事向被告報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媒介海麗公司之代表林進坤與被告公司陳崇華協理商談前開房地買賣,雙方並約定於三日後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嗣被告與海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居間報酬,被告竟拒絕給付,並否認原告居間人身分,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一億六千八百二十八萬零五百零八元之百分之一計算之居間報酬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五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並未委託原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居間介紹,原告提出之「三信汽車公司陳崇華協理之名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單」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訴外人林進坤非海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與海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之買賣契約亦非因原告之居間仲介而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四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屋等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海麗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與被告訂立居間契約,被告允諾買賣契約成立時,願給付原告按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一計算之居間報酬等情,並提出名片及電話通聯紀錄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居間介紹,原告提出之名片及電話通聯紀錄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等語。按居間契約如何成立,法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亦不須有何現實交付,故居間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經查,證人即被告關係企業之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協理陳崇華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公司有委託住商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我當時任三信商事公司協理,僅依照公司指示擔任系爭土地出賣的對外窗口,當時有很多仲介者來電詢問,我只告知系爭土地價格及坪數,及如是個人仲介須把買主帶到公司簽約,才能協調住商公司支付總價百分之一仲介費,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打電話約我到台中談系爭土地的買賣,結果到場發現原告帶來的人自稱是海麗公司顧問,但沒有購買的決策權,因此我不願再和他繼續談」等語,依此證詞意旨,顯示證人陳崇華係依指示有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被告提出居間契約之要約。而陳崇華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同至台中,欲與買主洽談,顯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契約,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否則原告何以邀約陳崇華?陳崇華又為何願隨原告前往台中?而被告對證人所述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居間契約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海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所居間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並舉證人林進坤之證詞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經訴外人陳昇輝居間介紹而成,非原告所仲介,被告並已協調住商不動產公司支付陳昇輝居間報酬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公司執照等件及舉證人周連昌之證詞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經原告居間成立之存證信函,為證人林進坤所製作,其內容雖記載:「貴公司(即海麗公司)負責人周連昌先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本人居間介紹位於台中工業區內之廠房用地及代為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務,雙方並約定以買賣價金總價之百分之五為本人之報酬。嗣後本人經由乙○○得知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信汽車公司)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地欲出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乙○○陪同下,本人與周連昌一同前往前開房地查看,經周連昌表示若房地價格減至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三信汽車公司原訂價金為每坪六萬二千元),本人之報酬金減至總價金百分之一,貴公司即購買,本人亦當場應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三信汽車公司陳協理崇華先生至台中於乙○○陪同下與本人洽談前開房地之買賣事宜,以每坪六萬元之價金成交,並約定同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簽約,而貴公司與三信汽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正式簽立買賣契約」等詞,且證人林進坤固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就認識海麗公司周連昌,八十八年我輔導海麗公司上櫃,我有給他企劃書,海麗公司就照企劃書增產增資,所以要投資土地,海麗公司有委託我去找土地,也委託我去談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我才去談系爭不動產土地價錢,簽約前一、二個星期,我帶海麗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周連昌及他弟弟去看系爭不動產,原告也有帶三信公司陳崇華去:::當天是原告通知我說陳崇華要去台中工業區談系爭土地的事,才約我到場,我通知海麗公司周連昌這件事,周連昌委託我去殺價」等語,然證人林進坤與原告同係為獲取報酬而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從中居間之人,此觀林進坤上開證詞及其所作存證信函意旨甚明,渠等利害關係一致,林進坤所述情節,非有佐證,本難遽採。而不論原告或證人林進坤,始終未就上開證詞舉出佐證;反之,證人即海麗公司董事長到庭結證稱:「我是海麗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當初是一位朋友向我介紹,後來有林貴彥及台中住商仲介及陳昇輝等人來向我報價系爭不動產。因林貴彥要求每坪六萬二千元,外加百分之五仲介費包含代辦銀行貸款,我認為價格太高且也認為不需由他代辦,所以無意願再談,另陳昇輝說每坪可五萬四千元成交,只須百分之一仲介費,所以由他介紹與被告公司洽談,最後以每坪五萬六千六百元成交,成交後林貴彥及原告本人就要我們也支付他們仲介費用,後來我才知道林進坤與林貴彥是同一人,我未曾授權林進坤談價及殺價」等語,與林進坤上揭證詞顯然相反,而證人周連昌所證情節,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經陳昇輝居間而成,被告並已協調住商不動產公司支付陳昇輝居間報酬等事實,互核相符,被告復提出原告所不爭之支票為佐,則依此反證已足認林進坤前述證詞不能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海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所居間等情,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原告居間而成之事實,已舉相當之反證,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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