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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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建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因與丁○○另案涉訟,遂蒙教訓丁○○之意,在將其與丁○○間之恩怨情事告知乙○○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與乙○○(另經法院判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偵查庭結束後眾人停留走廊之際,在甲○○授意下,由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圍住丁○○行動之脅迫方法,由乙○○持照相機拍攝丁○○,妨害丁○○行使拒絕拍照保護肖像及隱私權利;嗣離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丁○○與友人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連袂至台北市○○街○段「國軍英雄館」二樓餐廳用餐,詎於該處復與甲○○及乙○○等人相遇,丁○○及戊○○二人見狀即欲離去,不料甲○○另與乙○○見狀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己○○(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將丁○○圍住,並由乙○○出面,以在「庭上不要亂說話,知道你住所,要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丁○○,及其他二人亦同聲附和之情況下,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一)若被告確有指使乙○○強制拍照之行為,何以告訴人竟捨近求遠,不在當天開庭完畢後直接在檢察署申告,反而於兩天後在興隆派出所報案,嗣在輾轉至法院旁之博愛派出所報案,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有可能係在非法取得乙○○與丙○○間之電話錄音後,再依該錄音之內容,杜撰虛偽之事實提出告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被告係與乙○○等人先至國軍英雄館用餐,告訴人嗣後到達,因遇在二樓之被告等人而走到一樓,依告訴人指稱,乙○○與另二人將其圍住,並出言恐嚇云云,而依證人戊○○在台灣高等法院對乙○○妨害自由一案中所作陳述,雙方僅為口角,縱時間稍久,亦難認為被告等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當可確認。
(二)不論係在檢察署走廊強制拍照,或者在國軍英雄館施以恐嚇言詞二事是否屬實,告訴人均承認上開二事發生時,被告甲○○並未參與。是不能僅以被告與乙○○為朋友關係即認為被告有施行上開行為,進而論以共犯。另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並未說明如何取得,顯見其取得係非法,上開非法取得之錄音帶,並不具證據力。本案在經檢察官多次不起訴處分後,卒因乙○○本案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告訴人始再行告訴,然起訴意旨多所臆測,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案所指事實自屬誣陷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係由乙○○、 陳周旭 及己○○陪同前來(參酌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六九號卷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雖渠否認有拍照情事,惟乙○○於當日攜帶相機到地檢署一事應可確認,蓋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乙○○在何處向妳借相機?)開庭當天早上,在辦公室向我借...」,而乙○○亦自承:「(問:為何與丙○○借照相機?)我做鞋子生意,我要照相機,當天我到法院忘了帶相機,我想聚餐後要到店裡照鞋樣,當天早上我先到許辦公室,才來法院,是早上去辦公室時向她借的照相機...」(均參照上述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再依被告自陳:「...我跟乙○○說那個就是教唆丁○○綁架我的戊○○...」(同上偵訊筆錄),稽之告訴人丁○○所述:「(問:當時有誰指示乙○○拍照?)甲○○手指我,乙○○過來對我拍照,另有二人,一坐偵查庭內,把我圍住。」(參酌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問:在偵查庭當天情形如何?)當時甲○○坐在椅子上指著我,並說話,但我不清楚說什麼,乙○○等三人圍住我並強行拍照,...」(參酌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是日乙○○確有以相機向告訴人拍照情事,蓋告訴人與乙○○並不認識,若非乙○○有近距離拍照動作,告訴人當無從知悉乙○○與甲○○同行,且當日攜有相機,而乙○○若非經由被告指認,亦無由起意擇定對告訴人拍照。另本院當庭勘驗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乙○○與同案被告丙○○電話通話錄音,對話中乙○○確實言及:「當然啦,當場嚇得要死,在那邊照了二十分鐘才收起來的,我把照相機掛在胸前。」等語,另丙○○亦稱:「我碰到我老公(即甲○○)我老公說我們給他照相,我說你們真勇敢。」,足見告訴人指認情事非虛。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雖係其私自錄音而製作,然上開錄音內容擷取時間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本案發生之後,斯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尚未施行,縱其取證過程容有不當,惟尚難認為犯罪被害人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有何失當之處,倘該證據與犯罪事實有關且有助於事實之釐清,尚非不得採為證據資料,合先敘明。雖乙○○於偵查中對於錄音帶內容辯稱:「(問:為何說有向丁○○照相?)我是為了安慰丙○○才說的,事實上未照相...」(參前揭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云云,然告訴人丁○○並不知乙○○有所謂安慰丙○○之舉,也無配合安慰之必要,若是日並無強迫拍照情事發生,告訴人何以對於乙○○照相一事指證歷歷?且與乙○○所謂「安慰」丙○○之敘述情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另告訴人丁○○指稱被告與乙○○、己○○及陳周旭等人於同日中午在國軍英雄館亦出言恐嚇一節,經訊問是日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戊○○,據其所述:「(問:之後發生何事?)我與丁○○到國軍英雄館一樓用餐,從二樓下來三個人,其中一人著西裝,三個人抓丁○○去外面,我亦隨去,我聽到他三人對丁○○說『債務事不要管,在法院別亂講,知道住址...』等語,那三人有一位是乙○○,與另一年輕人,三人一齊附和講上開言語。」(參酌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亦表示:「...我的確有看到丁○○及戊○○自一樓上來...」(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所指是日中午於國軍英雄館再度遇見乙○○與被告等人一節當非虛構,而依告訴人所提乙○○與丙○○對話之錄音帶談話內容所示,乙○○稱:
「有啦!他(丁○○)中餐廳不敢吃,我們去西餐廳把他(丁○○)拖出來。丁○○怕的要命,妳昨天應該去,站在上面看,中間有一位陳先生,說交給我就好,一個對一個。」、「丁○○先出來,丁○○連出法院不敢出來,怕我們攔路找他談話,他又縮回去。到國軍英雄館他們連中餐都不敢吃,跑到西餐廳去,一樣,反正不在法院,沒關係,就給他拖出來在西餐廳門口,我們給他(丁○○)訓話。」足見乙○○等人於國軍英雄館時確曾對告訴人出言訓斥,雖乙○○於涉案後否認有恐嚇言詞,辯稱:「...我只是告訴丁○○不要騷擾甲○○...」云云(參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然若乙○○等人未曾出言恐嚇,何以乙○○在與丙○○談話時表示丁○○「怕被攔路談話、被從西餐廳拖出來」?縱然乙○○言談中確有浮誇之嫌,然告訴人丁○○並無配合乙○○編造故事之理,經核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乙○○所述內容尚稱吻合,堪信告訴人指訴內容尚非子虛。矧乙○○與被告甲○○尚稱舊識,與告訴人丁○○素未謀面,若非甲○○授意,乙○○何以好事逞兇?足見被告與乙○○之間就上開二行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在偵查庭外強拍丁○○照片部分與乙○○等三名成年男子間及在國軍英雄館一樓大廳恐嚇丁○○之乙○○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情節互異,犯罪構成要件迴不相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歷經將近六年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堪認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乙○○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國軍英雄館二樓餐廳用餐時,適逢丁○○亦至該處,竟將丁○○圍住,並由乙○○出面,以「在庭上不要亂說話,知道你住所,要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由,認被告丙○○與甲○○等人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渠未曾有任何共同犯罪行為之實施,雖然被告之配偶甲○○曾打電話予被告,然依錄音譯文所示,此一對話顯然係在案發後所談,並非被告事先與其配偶聯絡犯意,公訴人以電話通聯紀錄中出現談論案情之對話,即認為被告有共犯之行為,顯屬速斷。又告訴人與甲○○等人在國軍英雄館相遇乃偶然事件,並非被告事先所計劃,乙○○等人與丁○○衝突與被告並不相干等語。
(三)本院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再三訊問,均表示在偵查庭外發生強制拍照時及在國軍英雄館發生恐嚇事件時,被告丙○○均不在現場(參酌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而乙○○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確實有下來打電話給丙○○,問她要不要來聚餐,她說她要去買車沒空來...」(參酌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六九號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另證人 許怡菁 即丙○○之姪女亦稱:「(問: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天丙○○有無上班?)有,中午有 吳玉琴 來找她出去用餐,有回來公司休息一下,有討論買車的事,二點出門,說去看車,到五點半下班時許有回辦公室,吳玉琴沒有回來...」(參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再依吳玉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所呈說明狀所述,是日伊確曾陪同丙○○前往看車。綜觀上述證詞及告訴人之陳述,當可確信案發當時被告丙○○並未在現場,而得據以論證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餘電話通聯紀錄,依上開通聯紀錄譯文所載,乃乙○○於案發後向丙○○陳述當日事件發生過程,綜觀整篇內容並無談及乙○○完成丙○○委託任務情事,反而均係丙○○在聆聽乙○○陳述事件始末,談話內容中或有丙○○附和恭維之詞,然得否因此即認丙○○事前即與乙○○等人謀議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恐非無疑,況乙○○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十三秒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竟信昌字第二三六五九號函在卷足稽,乙○○入境時為案發當日清晨,衡諸情理,被告丙○○當無充裕時間與乙○○謀議犯行,若僅依通聯紀錄即率爾認定被告丙○○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恐嫌速斷,雖被告丙○○之夫與乙○○等人共同觸犯前揭犯行,惟尚難因其二人具有夫妻身分,即認為被告丙○○亦涉有犯罪嫌疑,本院遍觀卷內所得證據資料,認被告丙○○就本案被訴犯行部分證據尚屬薄弱,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為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