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兆龍
梁育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家庭成員,然感情早不睦,經常口角衝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二人又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輕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二人進而相互拉扯扭打,造成乙○○受有右手瘀血、右肘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係乙○○先行言與辱罵伊為死肥豬且出手毆打伊眼睛、下體,最後乙○○站在床上欲再度毆打伊時,自己先行跌倒,所以乙○○之傷勢方會全部集中於身體右半部,而且伊所受的傷比乙○○嚴重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外,並有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二人扭打當日中午告訴人乙○○就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發出之甲種診斷證明
書內已載明:乙○○受有右手瘀血、右肘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等語,可知告訴人乙○○受傷部位多集中於身體右半部,核與告訴人乙○○陳稱:「::,我不喜歡這樣子,所以把他的手撥開,我左手抱著小孩,右手擋,他繼續打過來,他打我右手肘、頭部,受不了就把小孩放下來往外面跑,要報警拿到電話,被他拉住,就跌倒,我又往房間衝,拿到行動電話報警,警察給我家暴中心的電話,我按照指示去驗傷,請求庇護。」、「我當時是蹲坐在床上,左手抱著小孩,右手擋,而且我是馬上去驗傷,醫生只有寫他看到的部分,左手得傷是三天後才出現瘀血,所以當時沒有看到。」等情相合(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是被告甲○○所辯純係告訴人自行跌倒云云,難以憑採。復被告甲○○事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被告甲○○除大腿內側、手肘、右眼等處受有紅腫、左手臂流血傷外,其亦受有「右手紅腫」之傷害乙節,有 仁佑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可知被告當日尚有「右手紅腫」之非屬防衛性傷害,可知被告甲○○當日確因口角激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右手紅腫」,此與告訴人乙○○陳稱相符,故被告甲○○辯稱純係告訴人乙○○打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致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本係夫妻,被告僅因細故即不顧枕邊情分,率爾傷害髮妻身體安全;於犯後仍卸詞矯飾,毫無悔意,甚至被告細心、妥善保存之驗斷證明書上即已載明事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後所附)、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載明、陳稱告訴人離家日期為二人發生日期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企圖混淆、捏造事實,製造對己有利證據,居心可議;本院再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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