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奕欣
被   告  呂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752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豐補字第694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該項裁定已於
106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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