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鄭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本金28,78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鈺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