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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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王炎輝
被   告  黃彭 桂花
       黃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良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良
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良安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彭桂花 、黃良安為母子,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 黃萬益 之遺產,因黃良安積欠卡債信用不良
,為規避債權人查封財產,約定由黃彭桂花繼承全部遺產。
被告等欲出售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4月間委託原告仲介買
主,並約定按系爭土地賣價之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1.5由黃
彭桂花給付、百分之0.5由黃良安給付)給付仲介酬勞,原
告於106年6月30日促成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
成交簽約,買方並支付第一期簽約金150萬元,惟被告等嗣
擬以4千多萬元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他人,乃於同年7月6日與
原告仲介之買主解除契約,並同意賠償買主簽約金,及依約
給付原告仲介酬勞。本件仲介酬勞為60萬元【計算式:3千
萬元×2%】,然黃彭桂花僅給付35萬元,短少10萬元【計算
式:(3千萬元×1.5%)-35萬元】;黃良安僅給付10萬元
,短少5萬元【計算式:(3千萬元×0.5%)-10萬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彭桂花應給付原告10萬元,黃良安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
48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彭桂花則以:伊和原告約定之仲介酬勞為系爭土地賣
價百分之1.5即45萬元,該45萬元已給付完畢,其中10萬元
是簽約時委託黃良安交付原告,其餘35萬元係委請代書交付
原告等語置辯;被告黃良安則以: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未承諾給付原告百分之0.5仲介酬勞,亦未曾給付原告10萬
元仲介酬勞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彭桂花所有;原告與黃彭桂花約定原告仲
介酬勞為系爭土地賣價之百分之1.5;原告於106年6月30日
促成系爭土地以3千萬元成交簽約,買方並支付第一期簽約
金150萬元;黃彭桂花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後,復於106年7
月6日與買方解除契約;原告已收取45萬元仲介酬勞等情,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撤銷
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4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黃良安是否曾承諾按系爭土地賣價之百分之0.5給付原告仲
介酬勞:
⒈證人 吳慶城 到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兩造我都認識,我住
原告隔壁,每天都去原告那邊泡茶,那時黃良安因為缺錢,
每天都去找原告要他幫忙賣系爭土地,原告也有叫我幫忙注
意有沒有人要買。原告曾打電話給黃彭桂花,當時黃良安就
在原告家中,我也在, 唐崑益 也在,黃彭桂花在電話中跟原
告說仲介費只願意出百分之1.5,原告堅持要百分之2,原告
就跟黃良安說黃彭桂花只願意出百分之1.5,我就在現場協
調,黃良安就說另外百分之0.5由他負責補到足,跟他母親
無關,我還跟黃良安確認是否是真的,黃良安還拍胸脯說是
。黃彭桂花和買主簽約那天,我人在現場,當時現場有買主
、買主帶來的代書、原告、我、唐崑益、黃彭桂花、黃良安
,那天簽約後,黃良安就馬上交付10萬給原告,後來原告有
跟我說,黃彭桂花有叫代書拿35萬元仲介費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
⒉證人唐崑益到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我認識兩造,我和黃
良安聊天的時候,黃良安說他母親有土地要賣,我說外面的
仲介費大約都是收百分之2,黃良安說他母親認為是百分之1
.5,後來我介紹黃良安去原告那邊,我叫原告幫忙找買主,
原告有答應,原告說仲介費要百分之2,我說黃良安他母親
說仲介費百分之1.5,後來黃良安就說差的百分之0.5他負責
補足,當時現場有我、吳慶城、原告、黃良安。黃彭桂花和
買主簽約那天,買主有拿150萬元給黃良安跟黃彭桂花,黃
良安從150萬裡面拿了10萬給原告。簽約完我和黃良安載黃
彭桂花回家,我和黃良安再回到原告那邊,黃良安就說他的
百分之0.5私底下再給原告,後來過幾天黃彭桂花毀約了,
但有請代書拿35萬給原告,當時我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
⒊核證人唐崑益、吳慶城與被告等素無嫌隙,此為黃良安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亦與原告無何特
殊情誼,且經隔離訊問後,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堪採
信,是本件原告主張:黃良安曾承諾按系爭土地賣價之百分
之0.5給付仲介酬勞乙節,足堪認定。
⒋另黃良安固以: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已於不動產買
賣撤銷協議書上簽名,本件仲介報酬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置
辯,惟原告與黃良安間成立之債權契約,不以黃良安係所有
權人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另該不動產買賣撤銷協議書係記
載「王炎輝106年7/8全部實NT45元正」(見本院卷第55頁)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收到45萬元仲介酬勞,並無法推論系
爭土地約定仲介酬勞為賣價百分之1.5,或仲介酬勞已全部
給付完畢等節,故黃良安上開所辯,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㈢黃彭桂花、黃良安分別承諾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3千萬元
之百分之1.5、百分之0.5給付原告仲介酬勞乙節,業經認定
如上,又原告已收受45萬元仲介酬勞,其中35萬元係黃彭桂
花委託代書轉交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0萬元仲介酬
勞,原告固主張係黃良安所承諾百分之0.5仲介酬勞之給付
,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查:原告於系爭土地簽約時所收取之
10萬元仲介酬勞,係自當日買方所交付黃彭桂花之第一期簽
約金150萬元中取出,為被告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並經唐崑益證述如上,且唐崑益亦證述:我和黃良安
於簽約後先載黃彭桂花回家,再一起回至原告住處,黃良安
向原告說自已的百分之0.5私底下再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正面)明確,足見原告於簽約時所收取之10萬元,
係黃彭桂花所承諾百分之1.5仲介酬勞之給付,是本件堪認
原告所收受之45萬元仲介酬勞,均為黃彭桂花所給付之仲介
酬勞,黃良安尚未給付原告任何仲介酬勞。
㈣依上,黃彭桂花所承諾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3千萬元之百
分之1.5給付原告仲介酬勞(即45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
,原告本件請求黃彭桂花應給付10萬元仲介酬勞乙節,洵屬
無據;又黃良安確曾承諾按系爭土地賣價之百分之0.5給付
原告仲介酬勞(即15萬元),均尚未給付,則原告請求黃良
安應給付原告5萬元仲介酬勞乙節,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良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黃
良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黃良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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