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救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許嘉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金永 受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