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蕭玉蓮
被   告 富世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0,988元(見卷第84頁),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
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鎮○○段○○○○號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含共有部分光明段172建號、權利範圍為25分之3
),為被告所管理之富世華山莊社區(下稱富世華社區)住
戶。富世華社區共有23戶,其中除原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25分之3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而富
世華社區地下1樓則有25個停車位,亦即原告就富世華社區
地下1樓有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惟被告竟自86年間起將原告
所有之3個停車位(編號7、14、15號)出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94年起至103年間無權使用原告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又被告於94年至98年間每個停車位出租2,500元、5年
共獲利37,500元;99年至103年間被告每個停車位出租2,000
元,99年被出租3個車位共6,000元,100年至103年被出租編
號14、15兩個車位4,000元、4年共16,000元,合計被告不當
得利所得為59,500元,扣除被告已依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
第78號確定判決所給付原告之2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34,500元。另社區管理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自94年起至106年將管理室以每月5,000元出租,依原
告持分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可得3,576元,被告出租13年應返
還原告46,48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
,988元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8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甫接任主任委員,而前任委員尚
未交接資料,故對兩造糾紛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停車位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坐落富世華社區內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
原告於104年3月間,以被告長期將其所有之富世華社區地
下1樓編號14、15號停車位作為公抽車位出租,侵害其權
利,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富世華社區編號14、15號之公用停
車位有使用權,及被告應返還自91年起至103年間無權使
用前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61,000元,經本院104年
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確認原告就富世華社區地下1樓
編號14、1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元確定,而被告業依前揭判決給付原告25,000元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原告建物所有權
狀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再度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編號14、15號停車位自94年至103年間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與上開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事件前
後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均為相同而屬同
一事件,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就其應給付原告部分已全部
履行完畢,足認此部分原告確係就前開業已確定之終局判
決事實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4年
至99年間,將其所有編號7號停車位出租得利,而請求不
當得利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有關富世華社區管理室出租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其為富士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區管理
室(新竹縣○○鎮○○段○○○○號)之權利範圍為58/1000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4年起至106年將管理室以每
月5,000元出租,為此請求被告出租13年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46,488元云云。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
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
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之一切權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管理室為富世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有關該共用部分之使用、
收益之權利及管理使用之方式,自得依規約或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定之,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
洵無疑義。又有關系爭管理室之使用、收益,業經富世華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月8日決議出租,嗣並於98年、
105年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同意續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返還不當得利全卷核閱無訛
,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卷第113至119頁),依前揭說明,該決議即有拘
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告係於95年1月17日取得
系爭房地暨系爭管理室權利範圍58/1000之應有部分,有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2頁),依上揭條
文所示,原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自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共用部分即系爭管理室出租他人
使用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
議出租系爭管理室,致其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管理
室為使用、收益而主張其受有損害。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以被告因此
受有利益為要件。查富世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月8
日業已決議將系爭管理室出租,業如前述,且於98、99、
105年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記載關於管理中心出租
之事宜,而收取之上開租金,均係用以支付富世華社區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等情,亦有富世華社區87年至
91年、93年、94年、100年至105年之財務表在卷可參(見
卷第120至135頁),足見被告雖有出租系爭管理室並收取
租金,惟租金均用在支付富世華社區之修繕、管理及維護
費用上,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收取之租金係供作己用
,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出租13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6,488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988元,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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