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9號
原   告  陳勁如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陸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5樓房屋(含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並移轉占有予原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2年10月12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92.63
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
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
尺24,450元【(28,800元+20,100元)÷2=24,450元】,
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
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
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7日起訴時,屋齡約34年
2月(約34.17年)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
為1,103,978元(建物單價24,450元×【1-(年折舊率1.5%
×經歷年數34.17年)×建築物面積92.63平方公尺】=1,
103,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989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32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
9,6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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