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鍾精橙
訴訟代理人 蕭惠文
被 告 台南電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丁鐵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先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165,423元整,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106年11月9日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02,992元(內含平
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80,993元+開會加班費3,770元+返還
不當扣薪18,22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所為,均係依同
一僱傭契約之基礎事實所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池
安裝銷售員,雙方約定每月保障底薪為新臺幣25,000元,嗣
於104年11月調整為28,000元,再於105年9月調整為30,000
元(以上底薪均包含2,000元全勤獎金),非被告所稱係以
基本工資為基礎,其餘薪資均為「恩給」之方式計薪。伊後
雖已於106年5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然而伊受僱於被告期間
,被告曾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種無理藉口強制扣薪,合計共積
欠伊薪資18,229元未給付;又伊每日於被告處上班之時間係
早上8點起至下午6時止,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仍超時
工作1小時,被告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伊加班費
,合計共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74,040元之加班費未給付;另
伊於如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及休息日仍須上班,被告亦未給
付其國定假日加班費28,207元、休假日加班費77,580元,是
被告合計共積欠伊加班費180,993元(原告於106年1月多計
算1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166元,是應為179,827元之誤)未
給付;再以被告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要求伊提前1小時
上班到公司開會,亦未給付加班費合計共3,770元。伊於106
年7月7日就被告任意將伊薪水之底薪扣除勞基法所規定基本
薪資後,其餘金額以列為「加班津貼」名義發放,然實際上
卻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未
獲善意回應。而伊於104年9月22日雖曾於被告所提出之「薪
資扣款同意意見書」中簽名,但此係伊就職後在被告公司開
會時,為保有工作,始迫於無奈而簽訂,非被告所稱於伊應
徵、錄用時即已知悉,再觀被告扣款及減薪內容,可知被告
扣款減薪與否及扣款減薪金額多寡,均係以雇主決定任意為
之,是前揭同意書顯已違反勞動法規中關於工作時間、加班
費、國定假日、休假日,獎懲扣款(工作規則)等之規定,
且由被告答辯內容可明,被告認超過勞基法基本薪資以外之
給付,不論員工加班時數多少,均屬被告「恩給」,故被告
得據其自我決定任意扣回或減薪云云,顯見被告違法之情,
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僱傭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平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80,993元、開會加班費3,770元、不
當扣薪18,229元,合計共202,99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薪水目前分為四軌制:⒈為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⒉
為僱傭契約勞資雙方協議薪資。⒊為業績制薪資(一般門市
人員適用,每月銷售業績達到30萬元以上,往往可領到較高
績效獎金)。⒋為保障月薪,乃老闆承諾,同仁如每月全勤
(工作天數達25天以上),可領之金額其中超過勞基法最低
工資或僱傭契約部份,為老闆私人恩給,以「特別加班費」
名義支付;「特別加班費」含括會計計算薪資時,漏給同仁
加班費。四軌中,員工可自由擇優領取。無論選擇何種制度
,員工勞健保自負額仍由同仁自理。針對「保障月薪」,勞
資雙方同意,係基於同仁工作表現,老闆機動調整,屬績效
獎金性質,並非每月固定,自然亦非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
㈡伊公司關於員工薪資給付原則:⒈不得低於勞基法最低薪資
⒉不得低於僱傭契約約定薪資。⒊資方可以多給,不能少給
。伊公司所謂「保障月薪」係屬恩給,非屬約定薪資,保障
月薪調升與調降,皆已事先通知對方,領薪時,員工若無表
示異議,即視為雙方合意,亦即為員工同意。伊公司「保障
月薪」若非恩給(老闆多給),則勞方早即要求比照僱傭契
約,白紙黑字註明月薪金額,不致爭議。伊公司薪資名目眾
多,唯其目的是為剌激員工積極努力,獲得高薪,並不減損
員工權益。
㈢伊公司休息時間,規定為中午一小時,另上午與下午各半小
時,如下所示:10:00~10:30、12:00~13:00、15:00
~15:30。為求公司員工充分休息,每家店皆購買躺椅,休
息時間可盡量放鬆。伊公司有12家分店,每家分店平常就是
一個人值班,堪稱一人店長,負責店面經營管理,主要工作
為銷售電池、拆裝電池、外出接電與外出安裝,員工外出時
,門市鐵門關起來,若遇客人上門或拆裝電池正逢休息時間
,則先服務客人,自己再彈性調整息時間。
㈣又因伊公司負責人很少到各店巡視,員工通常一個禮拜也見
不到老闆一次,往往新人上任已一個月也沒看過老闆。因此
伊公司重視員工自我管理,用人唯德,能力其次。關於員工
扣款,實為企業經營不得不然手段,目的是希望有效管理,
但實際上,並未扣款,依照薪資表所載,員工所領薪資,皆
未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與當初僱傭契約雙方約定薪水,名義
上所扣者實為老闆承諾之「保障月薪」部份,當初就已表示
,超過勞動基準法與僱傭契約部份,皆屬老闆恩給,以加班
費名義認列,扣款乃扣此部份,若非如此,以現今網路發達
,資訊流通之便利,員工薪資若遭老闆不當苛扣,早遭檢舉
,豈待今日。且伊公司理念為:誠信,專業,親切,創新,
四項理念尤以「誠信」為先。老闆從來答應給同仁的福利與
承諾,不敢違背;反而雙方約定的懲處與扣款,卻經常囿於
同情,少有執行,原告卻反而誣告伊公司積欠加班費,且依
一般社會經驗,上班族每月所領薪水如有短少,或加班費少
領,當立即反映,豈有時隔近兩年,再來追索?明顯是藉故
勒索,冀求不當得利。伊公司雖非上市上櫃大公司,但照顧
同仁的心情還是有的,舉凡逢年過節,禮金,禮盒,聚餐,
旅遊,補助學習...等等,法雖無明文規範,但公司總是稍
盡禮數,希望圓滿,颱風天亦無罔顧人命強迫員工出勤情事
。另本案歷經勞工局調解,調解不成立;亦經過勞工局專案
勞動檢查,皆證明伊公司並無任何不法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離職止
,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池安裝銷售員,其每日在被告公
司上班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起至下午6時止,中午可休息1
小時,每週休1日。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曾以如附表一所示
各項理由扣薪及調降薪資;另其於如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及
例假日、休假日仍須上班,且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經被
告要求提前1小時上班到公司開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4年
9月至104年12月、105年6月、7月、105年9月至106年5月之
薪資明細、原告與被告公司、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丁鐵
生間於LINE軟體通訊紀錄、106年2月、4月至5月獎勵扣款登
記資料,及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薪資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後查證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池安裝銷
售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包含2,000元全勤獎
金),嗣於104年11月調整為28,000元(包含2,000元全勤獎
金),再於105年9月調整為30,000元(包含2,000元全勤獎
金),每週休一日,當中被告未曾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加
班費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期日調整原告薪資至前揭
金額,惟辯稱:被告公司薪水之支付目前分為四軌制:一為
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二為僱傭契約勞資雙方協議薪資;三
為業績制薪資(一般門市人員適用,每月銷售業績達到30萬
元以上,往往可領到較高績效獎金);四為保障月薪,而四
軌併行,以計算金額最高者擇優給付。而原告所述前揭月薪
,係其承諾之保障月薪,兩造已同意,可基於原告工作表現
,由被告機動調整,屬績效獎金性質,並非每月固定,原告
於受通知後未即表示異議,即已表示同意,是除政府規定基
本工資外,其餘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而
屬被告負責人之恩給,係以「特別加班費」之名義支付,內
即已包含法律規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其並未積欠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辯其於104年9月15日僱用原告時,即已與原告約定每
月保障月薪為25,000元,其內除基本工資外,其餘均屬被告
公司之恩給,且其內已包含原告之加班費,原告並已同意所
為薪資給付只要在不低於25,000元之前提下,可由被告隨時
依據原告表現扣減其恩給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觀
諸原告及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薪資
明細,其內104年9月至104年10月間、104年11月至105年8月
、105年9月至105年12月間之該薪資明細給薪月份旁即有
25,000、28,000及30,000之記載。又前揭薪資明細於104年9
月初始雖有一般制、業績制和實領薪資之不同計算方式;於
106年1月起又分為基本薪資、保障薪資、業績制及實領薪資
之計算方法。其中「一般制」若扣除安裝津貼、過年加班費
或其他獎勵及扣款之金額,將所謂「早班(基本)薪資」、
「晚班(基本)薪資」、「全勤獎金」、「加班津貼」加總
之結果,即為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前揭包含全勤獎金後之所謂
「保障薪資」25,000元、28,000元及30,000元,可知原告主
張薪資明細中前揭「一般制」所載「加班津貼」,其實均非
其實際因加班所得之加班費,而係被告刻意將同意給付其之
底薪25,000元,或其後加薪之底薪28,000元、30,000元拆成
基本工資及加班津貼,以迴避勞動主管機關之查核,即非無
據。況依據被告所提出前揭薪資明細中,其內104年9月份出
勤明細已載明原告於該月出勤日數16日之每日早班薪資為
833元、105年2月份出勤明細中所載過年加班2日之每日薪資
933元及106年4月份出勤明細中所載原告遭減薪前後之每日
薪資,均係以當月薪資25,000元或28,000元除以當月日數30
日後所得,則若如被告所辯除基本工資外之金額均屬恩給,
被告又何有將恩給部分一併算入工資以計算原告每日薪資之
必要,是足證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實際答應
給予之工資應為每月25,000元(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
其後加薪為28,000元或30,000元,其內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但不包含加班費一情,應屬實在。
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其公司任職以來,因併採業績制等計
算方式,其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大多超過其原同意給付之保
障薪資25,000元,是可知其絕不可能積欠原告加班費云云。
然原告薪資明細中業績制之薪資金額,係以原告當月業績乘
以百分之10後來計算,再加上獎金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可知該部分薪資
之計算,係因原告平時業績而來之獎金,自與加班費無關,
縱被告就原告之薪資以一般制、業績制之計算方式擇優而為
給付,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加班費之事實,是其
辯稱給付原告加班費云云,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加班時之加班費用,應屬有據。
㈢另被告雖提出原告所簽名,內載有「二、有關工作時間、考
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
退休、辭職、賠償、權利義務等事項,乙方(即原告)願恪
守本契約和甲方(即被告)所定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與相關
規定及有關法令」之台南電池有限公司聘僱契約,以及原告
於內載有「根據勞基法規定:公司薪資除扣勞健保及請假部
分、需全額給付給員工,其餘扣款部份-遲到、會議記錄未
繳、工作缺失.......等因素被罰款,要由員工親自繳交回
公司,不得由薪資中扣除。基於同仁作業上便利,是否同意
由公司於發放薪資時,由薪資裡扣除其差額再匯到各位同仁
帳戶,請自行決議是否同意?此意見皆出自本人之選擇絕無
受他人之左右。」等語,並勾選「同意」欄之薪資扣款同意
意見書,欲證明其於僱用原告之初即已獲得原告同意,得依
原告表現扣減薪資云云。然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前揭法條之規定,雇主就工
資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均須徵得勞工之
同意始得為之,非於基本工資以外之工資,即可由雇主隨意
增減之意。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
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
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
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
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於
到職之初,即已同意其得依據原告表現扣減原告底薪一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訂之聘僱契約
及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之內容,其中雖提及原告願遵守被告
公司獎懲之規定,及同意罰款可由被告公司直接自薪資中扣
除,但從未載明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可隨時減少其底薪之記
載,是足見被告所辯:依據前揭聘僱契約及同意意見書之記
載,可證明原告已同意其可在聘僱之初同意之保障底薪25,0
00元之範圍外,隨意增減原告底薪云云,並不足採。況原告
於被告分別在104年11月、105年9月調漲其底薪為28,000元
及30,000元時,即依被告計算之金額受領薪資至106年間,
可知確有默示同意被告調漲其薪資之意;然其於被告在106
年3月間突然將其底薪自30,000元調降為28,000元,並於同
年4月10日又再調降為25,000元後,隨即於同年5月底離職,
並於同年7月7日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足見原告自始均未同意被告任意扣減其底薪,遑
論有默示同意之情形。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6年3月
及同年4月10日兩次調降原告底薪之行為係經兩造議定後所
為,則其單方面調降原告薪資之行為,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扣薪應予補回,應屬可採。
⒉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業已明訂
。此係因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
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
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
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否則,若可任由
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
,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劃之開銷
,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即非前揭勞工
法令規定之原意。查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於受雇之初,即已同
意其可依原告表現處罰扣薪一節,雖據其提出聘僱契約、薪
資扣款同意意見書為憑。然原告所述,其係於104年9月15日
到職後之同年月22日始經被告要求簽訂前揭書面,則核與前
揭契約及意見書內所載日期相符,可見原告所述其並非於面
試之初即經被告告知會依其工作表現處罰扣薪,且經其同意
後受雇一情,即非無據。又原告所稱其於104年9月22日簽訂
前揭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係因擔心不簽則無法繼續留在被
告公司工作,且不願其他同仁因其不簽名而受罰,迫於無奈
所致,其並不同意被告扣款等情,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丁鐵生於該公司「公告事項」之LINE群組內所載
,請該公司員工 亞君 應在當天下班前製作「員工資料表2」
,其內增加「扣款同意書」等事項,寄至「老闆與會計」之
LINE群組,違者扣款100元之留言訊息為證,亦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規定是新進同仁報到時就要簽了,
有時報到時,沒有簽到的,我們會請承辦人員亞君要求員工
補簽,如果亞君沒有在時間內把資料蒐集好,並把表格製作
好的話,亞君會被扣款,這個跟原告無關。」、「亞君會不
會被扣款,是我們看亞君辦事情狀況如何,如果原告不簽的
話,可能會因此終止僱傭關係。」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其
並不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係因擔心遭辭退及同事遭扣款,
所以才在同意書中簽名,即堪採信。又經細觀前揭同意書之
內容,可知係被告就勞動基準法已明訂非經約定不得由薪資
中直接扣除之罰款,要求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從薪資中扣除
,則以該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係由被告公司一方預定用於所
有員工而訂定之契約,且顯係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即拋棄及限制其薪資請求權之行使),且使原告因被
告得任意以各種理由扣減其薪資,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之
情況,是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約定,原告主
張前揭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為無效,應屬有據。則原告所簽
訂之前揭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既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被告以其工作缺失為由所為之薪資扣款給付予原告,即自屬
有理。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內之理由為處罰,
自其薪資內強制扣除如附表一之各項扣款金額合計共18,229
元等情,有卷附原告薪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惟原
告所主張其底薪原為3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調降
為25,000元,因而分別於106年4月、5月各遭扣款5,000元,
而應經補回部分,則經比對原告106年4月及5月薪資明細之
結果,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5月分別係以25,900及25,000
元做為原告底薪計算一般制薪資,是被告於106年4月實際僅
將原告扣薪4,100元。又因被告於扣薪後所計算原告於106年
4月、5月以一般制所計算之薪資低於以勞基法計算之薪資,
是因擇優採勞基法制計算薪資給付之結果,被告於106年4月
、5月因減薪而實際扣減原告之薪資應各為3,168元(計算式
:一般制薪資25,957元+扣薪4,100元-已付勞基法制薪資
26,889元=3,168元)及3,973元(計算式:一般制薪資24,2
44元+扣薪5,000元-已付勞基法制薪資25,271元=3,973元
)。是原告所請求被告應就106年4月10日「薪資調降為25,0
00」、106年5月「薪資扣款」各5,000元,分別給付其超過3
,168元及3,973元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外。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款合計共15,370元(即18,2
29元-5,000元-5,000元+3,168+3,973=15,370元),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
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揭條文中,其中第24條、第36條、第37條均業於105年12月
2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修正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
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
;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
內者,以12小時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
年1月1日施行。」。經查:
㈠開會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曾依被告要求,如附表三所示日
期在約定工作時間外,提前1小時至被告公司開會一情,為
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其底薪分別為25,000元、28,000元及
30,000元之情形下所計算每日薪資116元、154元及166元,
依據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後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前揭開會期間加班費合計共3,77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平日逾時工作及休假日、休息日工作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上班時間係早上8點起至下午6時止,
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仍超時工作1小時一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所辯:伊公司除中午可休息1小時外,另上午
10點至10點半與下午3點至3點半亦各有半小時之休息時間,
可由分店員工是情況彈性調整休息時間,故無每日超時工作
1小時之情形云云,雖亦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42頁至第145頁)。然被告所提出前揭會議紀錄之真正,
已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所提出前揭紀錄為真,惟其既自承
原告於被告公司某分店擔任電池安裝銷售員,每家分店平常
就是1個人值班,堪稱1人店長,負責店面經營管理,主要工
作為銷售電池、拆裝電池、外出接電與外出安裝,除中午休
息或外出時可關鐵門休息,其餘時間則須以服務客人為優先
,非原告於前揭紀錄所載上、下午各半小時之休息時間,即
可關下鐵門休息。則以被告負責人平時在所謂上下午各半小
時休息時間中,仍常傳LINE訊息安排員工任務一情,有卷附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LINE群組訊息可按,又原告平時除中
午休息時間外,須開店、整理、清潔、售貨、上貨、為客人
解說、安裝、拆裝、外出服務及依據被告指示製作上傳或繳
交各式表單、意見,且須顧及業績以賺取獎金,其工作量及
業績壓力並非不大,因須隨時待命等候客人上門,豈有可能
如被告所述由原告於中午外出用餐以外時間,於上下午可隨
時彈性將店門拉下各休息半小時之可能,而將原告仍在上下
午原訂半小時休息時間內工作,歸咎於原告自己未伺機彈性
休息之理由,並不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原告
主張其每日確有超時工作1小時之情形,應屬有據。
⒉而原告於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5月底止,曾有如附表二所示
每日超時工作1小時、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週工作
時數【因每週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修正前後均僅休例假1日
,休息日未休,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規定】
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仍
上班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
表二所計算平日超時工作1小時之加班費、休息日超時工作
加班費及國定假日等加班費,除106年1月份部分經核對被告
所提出薪資明細之結果,原告平日上班日數應從19日增為20
日,休息日應從4日減為3日,是平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應為
3,320元,休息日加班費金額應為11,637元,是原告請求該
月份所有應給付之加班費於超過18,455元部分,應不予准許
外,原告請求其餘月份之加班費,合計共176,114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僱傭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關於薪
資、加班費之相關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176,
114元、開會加班費3,770元、不當扣薪15,370元,合計共19
5,25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二:
┌─────┬───┬─────┬───┬─────┬──────┬─────┬─────────────────┐
│㈠│㈡│㈢│㈣│㈤│㈥│㈦│㈧備註│
│月份│每日超│超時工作加│休息日│休息日未休│國定假日、紀│國定假日等││
││時工作│班費│未休日│加班費│念日等未休日│未休加班費││
││1小時│(新臺幣/元│數│(新臺幣/元│數(日)│(新臺幣/元││
││之日數│)│(日)│)││)││
││(日)│││││││
├─────┼───┼─────┼───┼─────┼──────┼─────┼─────────────────┤
│104年9月│13│1656│││1(中秋節)│971│每日薪資:25,000元÷30日=833元│
││││││││每小時加班費:833元÷8小時×1.33=│
││││││││138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833元+138元(超時│
││││││││1小時)=971│
├─────┼───┼─────┼───┼─────┼──────┼─────┼─────────────────┤
│104年10月│26│3588│││1(國慶日)│971│同上│
├─────┼───┼─────┼───┼─────┼──────┼─────┼─────────────────┤
│104年11月│26│4004│││││每日薪資:28,000元÷30日=933元。│
││││││││每小時加班費:933元÷8小時×1.33=│
││││││││154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933元+154元(超時│
││││││││1小時)=1087。│
│││││││││
├─────┼───┼─────┼───┼─────┼──────┼─────┼─────────────────┤
│104年12月│26│4004│││││同上│
├─────┼───┼─────┼───┼─────┼──────┼─────┼─────────────────┤
│105年1月│25│3850│││2(元旦、總│2174│同上│
││││││統大選)│││
├─────┼───┼─────┼───┼─────┼──────┼─────┼─────────────────┤
│105年2月│23│3388│││1(228和平紀│1087│同上│
││││││念日)│││
├─────┼───┼─────┼───┼─────┼──────┼─────┼─────────────────┤
│105年3月│26│4004│││││同上│
├─────┼───┼─────┼───┼─────┼──────┼─────┼─────────────────┤
│105年4月│21│3234│││2(兒童節、│2174│同上│
││││││清明節)│││
├─────┼───┼─────┼───┼─────┼──────┼─────┼─────────────────┤
│105年5月│24│3696│││1(勞動節)│1087│同上│
├─────┼───┼─────┼───┼─────┼──────┼─────┼─────────────────┤
│105年6月│24│3696│││1(端午節)│1087│同上│
├─────┼───┼─────┼───┼─────┼──────┼─────┼─────────────────┤
│105年7月│26│4004│││││同上│
├─────┼───┼─────┼───┼─────┼──────┼─────┼─────────────────┤
│105年8月│23│354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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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3818│││3(颱風假、│3498│每日薪資:30,000元÷30日=1,000元│
││││││中秋節、 孔子 ││。│
││││││誕辰紀念日)││每小時加班費:1,000元÷8小時×1.33│
││││││││=166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1,000元+166元(超│
││││││││時1小時)=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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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3│3818│││3(國慶日、│3498│同上│
││││││光復節、 蔣公 │││
││││││誕辰紀念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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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23│3818│││1(國父誕辰│1166│同上│
││││││紀念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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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2月│24│3984│││1(行憲紀念│1166│同上│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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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20│3320│3│11637│3(元旦、農│3498│同上│
││(19)│(3154)│(4)│(15516)│曆大年初2、││休息日加班費(1日9小時):│
││││││初3)││166×1.34×2(第1-2小時)=444│
││││││││166×1.67×6(第3-8小時)=1,663│
││││││││166×2.67×4(第9小時)=1,772│
││││││││(444元+1663元+1772元=3,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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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18│2988│4│15516│1(和平紀念│116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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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23│3818│4│1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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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8│2988│4│15516│2(兒童節、│2332││
││││││清明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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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8│2988│4│15516│2(勞動節、│2332││
││││││端午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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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4206││73701││28207│176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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