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國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妥。抗告人以其為孤弱榮民,無力繳付裁判費,國法本於仁道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