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吸食過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因引發身心不適,並感覺厭惡,故未成癮即已戒除,本件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吸食器等物,皆係因抗告人之前吸食時所留下,因未再吸食之故,所以未發現該等物品之存在,抗告人實已無再吸食毒品之傾向,望能審酌以上情狀等語提出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大臺北地區及中壢等地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吸後殘餘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施用毒品之器具二組及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雖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並未發現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惟查抗告人自白表示,吸食毒品尚未成癮,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由上揭函文可知服用海洛因自人體尿液之檢測時限至多為二十六小時,是抗告人應係代謝原因才致其尿液呈陰性反應。再者,本件除抗告人自白外,並扣有吸食後殘餘微量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吸食器二組,足徵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目的係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既有上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前開抗告意旨所陳,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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