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肇事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聲請人最近從網路公路監理單位相關網站查得告訴人 陳秀梅 女士所有DCA─065號之車籍資料在案發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業經申請報廢,足認告訴人騎乘報廢車輛,違規在先,以致聲請人當時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刻意隱瞞該項事實,並提出列印之電腦資料。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電腦列印DCA─065號之車籍資料在案發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業經申請報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載明列印自「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但該表並敘明「本表資料僅供參考,無任何憑據效力」。則該車籍資料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車輛車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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