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四○-Z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七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處時違規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超速六十公里行駛,並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有執勤警員拍攝之相片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九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四○-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而異議人亦自承有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超速行駛等情不諱。雖抗告人另辯稱:公路警察局所附競駛車輛之照片六幀均為進口車,且皆開大燈行駛,伊所駕之車輛為台製福特汽車,且未開大燈,與當時競駛之車輛特徵不同;又競駛之車輛速度均在時速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六、一七○公里,均較伊之車速為快,並均由伊後方超越行駛,伊並未參加競駛,該競駛車輛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依公路警察局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照相機採證,所得照片顯示,當時有包含抗告人所駕之共計六部車輛於同一地點,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之七時九分五十一秒、五十二秒、五十五秒、五十九秒、同日七時十分零一秒、十分零一秒(即六部車在十秒鐘內),分別以時速一六二、一五九、一六○、一六
一、一七○、一六六公里之高速行駛共同經過違規地點,六部車輛之違規時間、地點及車速均相差無幾,顯見該六部車輛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事,而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係於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之七時九分五十五秒,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共同高速行駛於違規地點,其有競駛之事實,亦堪認定,抗告人所辯無共同競駛之事實云云,尚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三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於法並無不當,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當日睡過頭,而為趕赴卓蘭上班致超速行駛,但抗告人並無與其他六部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競駛,該六部車輛駕駛人均不認識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似須分別處罰,本件抗告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似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三萬二千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原審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屬未洽,抗告人抗告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定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