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乙○○係桃園市○○路○段○○○巷之豐田大郡社區住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豐田大郡社區地下一樓住戶休閒中心,因貴賓室使用問題,與休閒中心管理員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 劉女 頸部,致其頸部挫傷害;適劉女之夫甲○○趕至,將乙○○拉開,稱有事可至一樓中庭談論,乙○○乃尾隨至一樓中庭,途中取出皮包中扣案之瑞士刀,雖經甲○○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馮台柱 及警衛 翁水瑤 勸阻,乙○○仍接續前開傷害行為,持瑞士刀朝劉女身體刺下,經劉女以手背抵擋,致劉女右手前臂受長一公分深0.五公分撕裂傷。甲○○因見乙○○刀傷其妻,而衝向前去,乙○○ 乃賡 續前述傷害之犯意,持該瑞士刀往甲○○胸部劃去,致其胸部二處穿刺傷;又因甲○○撲抱乙○○,乙○○乃接續其傷害行為,反手朝甲○○背部刺下二刀,致甲○○受有背部及脊柱中線部分各有長一點五公分、深度零點五公分之撕裂傷。終經翁水瑤、馮台柱合力將乙○○制服在地。
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扣得乙○○所有而持犯本件傷害之瑞士刀一把。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除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丙○○與甲○○為另行起意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前後傷害行為,原審根據上訴人即被告坦認與告訴人丙○○等發生爭執,次據告訴人丙○○、甲○○之指述,復經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馮台柱、警衛翁水瑤及警員 蔣維德 之證詞,又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九一敏醫字第四七二號函與附回覆稿、急診病歷為證,又有扣案瑞士刀一把為憑,更經原審當庭摸擬、勘驗,且有卷附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如前述之傷害事實;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所指告訴人等與證人等間之說詞不盡一致,仍不足否定上訴人即被告之傷害行為,而上訴人即被告所主張之正當防衛,核與事實不符,不足阻却其違法;又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件攻擊之動機、所用器具、攻擊之部位、用力強弱,告訴人因而所致傷勢等情,均難認上訴人即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故公訴人起訴殺人未遂,容有不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情,核屬允當。原審判決書關於前述傷害行為之事實,所記載之證據以及推論之理由,均引用之。
三、惟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前後傷害丙○○、甲○○二人,所本之犯意,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抑或各別犯意?查本件犯罪地點,雖有社區地下一樓休閒中心與一樓中庭之別,發生時間亦有前後之分;但查其時間與地點均甚緊接,且犯罪起因,同係為使用社區休閒中心發生爭執,別無他項緣故,而傷害之對象,係對於甲○○、丙○○夫妻下手,而非他人從中介入。經綜合觀察客觀情況,應認上訴人即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實施二次傷害行為。故上訴人即被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基於概括犯意,二次傷害,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論上訴人即被告二次傷害行為,係另行起意,而分論併罰,尚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等同為社區住戶,祇因使用休閒中心細故即動手傷害,甚而動刀,但衡其所致傷害尚屬輕微,並為避免將來雙方仇恨相處可能引發之更大不幸,爰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並促敦睦相處。又扣案之瑞士刀一把,查係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之用,併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