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三О號
原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年度字第三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所載。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九;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己○○駕駛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不慎撞及原告之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被訴過失致死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