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О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裁定(移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一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屬於人行道範圍之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上,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程子民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而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被舉發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於異議狀中辯稱:臺北市交通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逕行於某些路段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然而其相關警告標示卻未依規定設立,並隨意張貼宣導海報於民眾不易看到之處,並企圖以宣導海報代替道路交通標誌,誤導民眾及處罰不注意看海報之民眾,其宣導不足,且在仁愛路一段與林森南路口附近之仁愛路騎樓禁止停車,但整條街卻見不到一個禁止標誌,以上措施均不符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開在人行道上違規停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程子民當場拍照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
(二)、有關受處分人受舉發違規道路即仁愛路一段二號之人行道禁止機車停車之規
定及宣導事項,經原審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說明,該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停一字第0九一三七一七三000號函復以:查仁愛路(中山南路至金山南路)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前相關禁停標誌牌面均已設立完成,並於實施前採取提供網站查詢、新聞媒體宣導、張貼宣導海報、發放宣導摺頁、發放小包宣導面紙、懸掛宣導布條、張貼宣導小黃單各項措施,而仁愛路一段由東往西之單行道從紹興南街起至林森南路之南側街廓段,有關在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十六條及七十八條之規定分別於仁愛路一段三十八號、二十八號及二十號前之適當位置設立三面等語。
(三)、依上開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復說明及所檢附之宣導資料,該處在
前開路段實施禁止停車前已經採取必要之宣導措施,又依法設立禁止停車之號誌,難認有違誤之處,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指摘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對機車退出人行道之施政措施有種種不當之處難認為有理由,所辯各詞並不能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輕型機車停放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違規停車行為,因而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指「特別規定」係指「公路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而言」,有交通部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一五六六四號函釋可稽。而在人行道上停車,應依前開說明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所適用之法條應有錯誤,雖受處分人所辯為無理由,惟此部分處罰,既有可議之處,自無從予以維持,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引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然該法條與本案毫無關連。又該處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亦非市政府公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裁定何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作為處罰依據?再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函覆已實施多項宣導措施云云,但受處分人連一項也沒見到。且依該函所釋已分別在仁愛路一段三十八號、二十八號及二十號前設置禁停標誌,但該地點距離案發地相隔至少有二百公尺以上,如何叫人能以目測方式看到等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而違規之處罰規定,然本件系爭路段機車退出人行道,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停一字第○九一三七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該處所製作之宣傳摺頁及宣傳海報附卷足憑,受處分人在該禁止停車路段騎樓停車,似係違反同條項第四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之規定,究竟實情為何,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究明前遽依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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