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擺攤之攤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之順天宮前(起訴書誤載為上址重新橋下),明知年約三十歲之綽號「 阿平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所兜售之各式皮製大人拖鞋一百三十雙及兒童拖鞋一百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上開拖鞋係戎伸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由該公司職員甲○○駕駛LA─九八四七號貨車裝載各式拖鞋七百雙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之部分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低價買入,並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在上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擺攤,以大人拖鞋每雙一百元、兒童拖鞋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甲○○發覺乙○○正在上址販賣該公司所失竊之上開拖鞋,乃報警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買入各式贓物拖鞋九十七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詳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三九頁)中對其明知贓物而故買乙節已供承不諱。再右揭贓物係被害人戎伸國際有限公司所失竊,此亦經該公司之職員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單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十一頁、十二頁、十七至十九頁、三六頁)。據上,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不重,惡性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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