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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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三號
再審原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宏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肇事現場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區○○○道與人行道,而再審被
告係在車道上行走,並未行走於人行道上,此觀之再審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沿著路邊走要坐公車二七五路,結果被二七五路公車由後面撞到我腳斷了。」足見再審被告並未行走人行專用道而擅自於車道行走,因下雨夜晚,視線模糊,以致為 林立忠 駕車肇事擦撞;設再審被告行走人行專用道,當無本件車禍發生,鑑定報告就再審被告未行走人行道,率而不論,事實之認定,堪屬違誤。
⒉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相片,與肇事後大客車停止位置及再審被
告倒在大客車右前輪下面,足見再審被告未行走於人行道,係在車道上行走,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按人行道高度距離車道約十多公分;再審被告設若行走於人行道,當無本件車禍發生,原確定判決就現場有人行道之事實,漏未斟酌。
㈡再審被告未行走人行道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再審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一份、照片六張影本、照片四張。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係在車道上行走,並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云云。
㈡肇事原因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林立忠駕駛大客車由中和路左轉連城路,從後方撞
及再審被告,且肇事後大客車停止位置,車頭距右側道路邊線僅○.八公尺,而再審被告係橫跨連城路(當時有交通警察指揮),走到連城路未及跨上路邊店家騎樓即被再審原告左轉之大客車由後方撞倒在大客車前輪下,根本無法閃避,再審原告若能注意前方狀況,當無本件事故之發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及本院九十年交附民字第八二號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事故發生之現場有人行道,且人行道高度距離車道約十多公分,再審被告未行走於人行道而行走於車道,交通事故之發生再審被告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審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提起再審,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再審狀附卷可考,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需於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合先敘明。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件事故之現場有人行道,人行道高度距離車道約十多公分,且再審被告未行走於人行道而行走於車道云云,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表明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僅表明事實,此部分與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不合,至於原確定判決雖未於理由欄明確引用再審原告所提之照片四張(已經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惟查再審原告提出該照片係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地點有人行道,及人行道高度距離車道約十多公分等情(見再審原告起訴狀第四頁),惟此縱屬實情,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敘明:【被告(即再審原告)雖以原告(即再審被告)當時未走人行道,行走於車道,致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行走於車道,係行走人行道,仍遭被告林立忠駕駛車輛撞擊等語。查,依刑事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大客車停止位置距右側道路邊線車頭僅○.八公尺,車尾僅○.九公尺,原告躺臥於大客車前輪下,緊臨道路邊外即為店家住宅,足見肇事前原告已緊靠右邊行走,而遭大客車自後撞擊甚明。經本院檢送刑事偵查卷宗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係在被告林立忠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行走被撞,對原告言屬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足認原告行走在前,遭被告自後撞擊,屬無法防範,確無過失,被告所辯原告未走人行道而行走車道,突然偏向車道中行走,亦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對於再審原告並無影響,而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無再於事隔年餘後再履勘現場必要,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云云,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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