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金培 被告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本件原告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件業經本院認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三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同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於前開案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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