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原名李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七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李承治 )與自訴人甲○○之夫 黃國益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認識後,曾共遊台北市二二八和平公園、國父紀念館、漁人碼頭、淡江大學、大安森林公園等處,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月十四日止,在被告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之一住處同居,兩人逾越男女不正常交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嫌(自訴誤認被告涉犯同條前段通姦罪嫌,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被害人對其配偶既不得提起自訴,如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共犯之相姦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與黃國益現仍係夫妻關係,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自陳,並經證人黃國益庭證述屬實,且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不得對其夫黃國益提起通姦罪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不得對相姦之被告提起自訴,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數人共同毀謗某甲案件中,某甲本可只對其中一人提出自訴,並無告訴不可分之問題,原審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最高法院早著有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自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上訴人之配偶黃國益,上訴人既不得對其配偶提起自訴,依上開判例說明,自亦不得對本件被告提起自訴。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毀謗罪類比,認無告訴不可分之問題指摘原判決,自有引喻失義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