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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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 簡志銘 二人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共同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僱用 劉月英吳家花鄭秋紅吳旭 、及 江玉珍 等自大陸地區來臺探親之人民,在該統皓公司五股廠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食品加工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人事資料卡、甄選報名單、考勤卡,因認被告乙○○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明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雖承認為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劉月英等大陸地區人民,而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五大部門,公司授權各部門主管負責人事,課長以上主管部分才是由伊負責面試等語。經查:共同被告簡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人員部分是何人負責僱用?)廠長決定,初級人員不需要往上呈報,課長以上主管才需要往上呈報」、「(問:僱用這幾位大陸人士,乙○○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上開辯稱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吳家花於警訊時指稱並不知道老闆的姓名,亦未見過老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證人吳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簡志銘僱用伊的,伊沒有見過在場的被告乙○○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應可認被告乙○○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共同被告簡志銘既為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之廠長,有初級人員之人事任用權(課長以上之職才需呈報負責人認可),其於本件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從事食品加工、清潔等工作,並非擔任課長以上之職位,可認非由被告乙○○所認可僱用。另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原審聲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所查獲,依原審搜索票所記載之處所雖為臺北縣○○鄉○○路○○○號一、二、三、四樓即上址,惟受搜索人則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搜索物件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陸人民上、下班到勤卡及發薪記錄等資料,有該搜索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本件顯屬違法搜索,所扣到之人事資料、甄選報名單、考勤卡等資料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公司員工之任用經主管人員面試後仍要經負責人同意云云,足證被告應是知情等語。而本院訊問證人甲○○證稱伊是該公司五股廠廠長特別助理,是作業員須經廠區最高主管認可才能任用,是否須經公司董事長認可,伊不清楚。參酌上開共同被告簡志銘之供詞,足認被告辯稱課長以上之主管才須其認可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乙○○為共同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其與共同被告簡志銘共同僱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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