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第五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因承作位於桃園縣楊梅垃圾場旁之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排水涵洞清理工作,雇用乙○○駕駛挖土機施工,嗣因故停工,乃將挖土機停置該處。詎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器物,破壞該挖土機鑰匙孔,啟動而竊取而據為己有(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得手後,駛至同鎮上田里二鄰二十七號之一(公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九鄰二十二號)倉庫旁空地上,供己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根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認移置挖土機之供詞,參以告訴人甲○○失竊挖土機之指述,徵之證人 黃福盛 尋獲挖土機,被告猶對之爭執扭打之證詞,以及證人即警員 賴明華 目擊查獲挖土機當時,挖土機發動中,且機械手臂卡在被告乙○○卡車上之證詞,又衡之現場測繪圖,查獲挖土機之地點距原停放處,有二百餘公尺之遠,其間有約五公尺寬之杜子溪相隔,並藏置在被告私有倉庫旁空地達一個月有餘,並有照片顯示挖土機鑰匙孔已遭破壞等情,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右開竊盜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所舉證人 古秀懿 所為證言,雖證明其曾要求被告移開挖土機,但不能憑以推論被告無竊盜犯罪;公訴另指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鎮○○路竊取黃福盛鏟裝機(俗稱山貓),尚不足證明,但既認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核其推論,均屬允當。故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事實推論之理由以及法律之適用與宣告刑斟酌等理由,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