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法扶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強盜罪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訊問完畢,伊小孩身體不好,需要帶去醫院看病,且伊無逃亡之虞,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乙○○聲請意旨則以:伊於羈押前右脛骨骨折住院治療,因鋼釘斷裂而原有住院計畫,羈押後無法接受治療,且伊案發時並無逃亡之行為,甲○○已代表被告3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惟查,被告甲○○離婚後,小孩係與其前配偶丙○○同住扶養(參本院卷第92反、94反頁);且其警詢自承:案發後係以打零工為生,並未住居於上開住所,而係於98年6月16日經警於台北市拘提到案等情明確(參警1卷第1、2頁)。再被告乙○○警詢坦承:伊於案發後有時在工廠(高雄縣○○鄉○○路60之2號)、有時在朋友家居住等語明確(參警1卷第14頁),是被告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乙○○上開腿傷,並非於羈押後發生,其為警拘提到案前已在復健中,仍得行走;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看守所有開止痛藥給伊吃等語明確。又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所犯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均有羈押之必要。為此,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以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8年10月31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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