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4年6、7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冠全電器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入不敷出已無支付能力,竟向甲○○保證可如期還款,而陸續向其借用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百45萬元,甲○○見其店面電器甚多不虞有他而如數貸與,並由被告開具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至85年1月間之遠期支票以為搪塞,被告並以並以同一方式向乙○○支借2百15萬元,並開具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至85年1月間之遠期支票交付,嗣於84年12月10日即上開第1張發票日前2日,將其所有之電器用器出售與案外人 鄭岳輝 ,將店內物品搬遷一空,甲○○提示支票,經陸續退票,始之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
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4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於85年1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5年5月31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85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5年10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8月25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2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2月7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5年度偵字第3528號、85年度偵字第4408號及85年度偵字第18351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