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告兆山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新弘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告 沈啓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即停止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不得對附表所列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原告公司為業務人員,於民國99年初原告發現被告於業務執行行為有異常,原告發現後本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將被告解雇,然思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已久,遂與被告達成協議,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從優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離職給付。詎料,被告離職前擅自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複製,並以天行電機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協力廠商探詢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之細節,並與原告出賣相同產品之客戶接觸,並意圖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被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及與原告間保密契約第2條之約定,而保密條款僅禁止被告與原告之客戶為接觸、招攬業務行為,未禁止被告至其他同類公司工作、亦未禁止被告擔任業務工作,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屬有效,被告亦得從事其他類型工作,並無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保密契約訴請被告不得與附表所示客戶為接觸、招攬業務行為。並聲明:被告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所列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原告公司所稱竄改客戶資料、毀損資料等異常行為事宜,反而是原告公司以一再調降薪資強逼員工離職。保密契約於伊任職時簽立,係在不平等地位下簽署,雇主如未實質補償,就單方面限制勞工之職業自由,對勞工實屬不公允,違反實質契約自由,伊從事該行業已超過20餘年,工作經驗、累積人脈均與該行業有關,如果遵守該契約約定,將導致伊無法工作或無法取得與原職位相當之薪資,影響到其工作權。況且,客戶資料為公開資訊,書店、網路均可得知,並非保密事項,保密契約已約定如為公開資訊免除該保密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是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上開訂定之目的及上開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應包括: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3.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簽署保密契約書,其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即原告)所研究或開發之資訊(無論紀錄於何儲存媒介),此等訊息甲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包括財務報表、經營計畫表、產銷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模具圖示、開發中產品、作業藍圖、產品設計圖、產品規格、客戶資料、供應商資料、交易契約內容等皆係甲方專有之機密資料及商業秘密。」第2條「乙方(被告)同意於甲方聘僱期間及離職二年內,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並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勸誘甲方現有客戶或其往來之業務轉至他處為目的,而對於該等客戶有招攬行為或進行接洽、商談。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於甲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及第三者。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但該營業秘密如已經甲方公開或以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乙方則免除對該部分之保密義務。」(卷第35頁)。上開契約條款係原告與僱傭之勞工所簽署之契約條款,顯然預訂用於同類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二年內不得與原告公司現有客戶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係為防止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限制受僱人於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性質上亦應屬廣義之競業條款之一種,是依據上開要件,審酌上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1.交易相對人即客戶資料,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但原告公司係經過全體業務同仁共同努力方建立客戶資料,並非被告一人所完成,如完全與坊間書店、網路資訊相同,原告公司何需建置客戶資料系統,並要求業務員即時更新資料,顯然耗費一定時間、成本。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甚至業務主管期間與客戶建立良好往來關係,亦係利用原告公司提供之資源,難謂為被告個人之人脈關係,是客戶資料本為原告公司營業重要資訊及資產,如離職員工利用在職時所取得之客戶資料作惡性競爭,有可能導致原告公司營運危機,是原告公司確有保障之合法利益存在。
2.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多年,負責業務工作,曾任職原告公司營業部門協理,其直接上級僅有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負責管理所有營業員,業務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裁決,此觀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組織系統表、公告函文(卷第164頁、第
165頁)可知,是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部門重要主管,其確實知悉所有客戶資訊。
3.上開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勸誘現有客戶或其往來之業務轉至他處為目的,而對於該等客戶有招攬行為」此項約定,附有2年期限,僅限制被告不得與原告公司原有客戶接觸、招攬生意,並未全面限制被告至同業其他公司任職,或招攬其他客戶,且原告職員 朱金璧 到庭證稱,其他同行約有10家公司,原告公司市場占有率約有50%左右,是原告得任職其他產業亦得任職同類之公司,亦得與原告競業,原告公司未限制被告發掘新客戶,僅要求於合理期間內不要與原告公司舊有客戶接觸、招攬業務,堪認原告公司於合理限度內相當期間內限制其競業。
4.原告並未全面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該行業,對被告工作權影響有限,與其他全面禁止至性質或類似性質公司任職等競業禁止條款相比,未若後者嚴重限制職業選擇權,是本件雖無代償、補償措施,亦屬合理。
5.綜上,上開保密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密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即停止並於101年1月26日前不得對附表所列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招攬業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