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 李秋煖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 王祥熙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TH058827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前夫 黃俊量 (2人於90年l月31日離婚)因其所經營之祥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星公司)營運之需要,於89年10月底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週轉,並交付祥星公司開立、到期日89年11月30日、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嗣祥星公司於91、92年間倒閉,黃俊量亦同時破產,故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與其母至原告住家,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280萬元、到期日97年11月30日、票號TH058827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並向原告保證簽發系爭本票只具象徵性意義,以證明黃俊量確欠被告連本帶利共計280萬元(即本金200萬元、利息80萬元),被告便可安心等待黃俊量慢慢還款,其不會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在被告長時間疲勞轟炸,以及被告揚言如果不簽立系爭本票,其與其母就不離開原告住家之情況下,為免3名子女翌日上學、原告翌日上班發生問題,復在被告不斷哄騙下,才依被告所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於系爭本票到期時,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不爭執89年間,原告前夫黃俊量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利息為年息18%。被告與其母於97年10月13日至原告與黃俊量共同之住所催討債務,原告因黃俊量之債務,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即本金200萬元、利息80萬元,合計
280萬元)並交付被告收執。顯見原告係替黃俊量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如到期日前被告未獲黃俊量或原告任一人清償欠款,即可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執有以祥星公司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2紙支票(參被證1,本院卷第47頁)。
㈡97年10月13日黃俊量與兩造在原告家中協商,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係基於本金為200萬元,另積欠利息以80萬元計算。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獲97年度票字第10801號本
票裁定,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27881號,並於98年7月24日查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
乙、兩造之爭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究係為債務承擔?抑單純做為黃俊量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明文件之用?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而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復可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予被告持有外,未曾與被告間有何金錢往來(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且黃俊量於89年間曾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以祥星公司名義簽票面金額各為10
0萬元之2紙支票(詳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108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881號強制執行案卷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票字第10801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執行命令、鑑價意見函、拍賣期日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今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非以票據行為為債務承擔,而係單純做為黃俊量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明文件之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黃俊量為債務承擔之用。經查:
1、證人王 張雲卿 (即被告母親)於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200萬元到底是何人借的?證人:錢是兩個人一起打電話向我兒子即被告借的,而且他們兩人也都知道向我兒子借200萬元。」(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被告亦於當日陳稱:「法官問被告:證人是否知道是何人向你借錢?被告:我媽只知道是黃俊量向我借的。」(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則證人所證述情節與被告所陳述內容不一,則證人王張雲卿之證詞是否可採?自令人質疑。且證人當日復證稱:「...當晚有原告、被告、我、黃俊量及黃俊量之父共5人在家,討論時是由被告、我、黃俊量及黃俊量之父4人在飯桌前決定本金200萬元借了10年,含利息總共要還280萬元,原告當時坐在沙發上,...」(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沙發大約離桌子1.5公尺」(詳本院卷第94頁),是依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討論還錢事宜時,原告並未加入4人中討論,而是在旁坐在沙發上。是果如證人所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同意為黃俊量為債務承擔之用,則原告就其所欲承擔之債務,理應加入而參與被告與黃俊量等4人間之債務討論,方符常理。然原告卻獨自一人自坐一旁,卻未參與討論,則證人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黃俊量還錢一事,更令人不解,則證人之證詞,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亦自承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持有外,兩造間並未有何金錢往來。另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晚我告訴被告及其母親,錢非我借的,我一毛錢都沒有花,為何要找我要這筆錢。...但因被告的母親詛咒、謾罵,甚至說她現在在洗腎,如果我們不簽這張本票的話,她就要死在我家,因為時間已經很晚,大概已凌晨2-3點,因為驚動到鄰居及考慮到小孩要休息,還有被告的母親不下數次告訴我說,簽發本票只是要證明有這一筆債務,擇期還要來與我們討論如何清償這筆債務。...黃俊量與被告爭執得幾乎快打起來,我因為受不了被告及其母親的疲勞轟炸及冷嘲熱諷,那時候我就說乾脆我簽了,因為黃俊量不讓我簽,是被告拉著黃俊量,我才在這個空檔簽下系爭本票。而我簽本票就是希望被告及其母親趕快走,因為錢不是我借的。」(詳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被告並未跟伊表明簽發本票的目的為何。簽本票幾乎都是被告的母親要求的,當天晚上幾乎都是被告的母親在主導整件事情,而且都是被告母親在說話。而且簽完票之後,被告還告訴我日後會來討論如何還錢。」(詳本院卷第139頁)等語。則原告上揭自承情節,核與證人黃俊量(即原告前夫)另於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要求系爭本票要由原告簽,我說欠錢的是我,不該由原告簽本票,但被告賴著不走,當晚為了怕影響小孩隔日上課及原告上班,...被告說若原告不簽本票,被告不會離開原告的家,所以原告為了讓被告離開,只好簽下本票。...所以原告為了讓被告離開,以免影響小孩隔日上課,只好簽發本票,而且被告也向原告表明,原告簽發本票,被告不會執本票去強制執行,該本票的功能只是證明我(即證人)確實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及證人 黃義程 (即原告之子)復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記得那一天晚上10點多我要睡覺的時候,我聽到外面有人進來,當時除了聽到我媽的聲音外,還有另外兩個人的聲音。一開始我不知道在討論什麼,後來越吵越兇,我就偷偷出來看,我看了15分鐘後被我媽媽發現,當時我有看到一男一女還有我媽媽在家裡餐廳,我沒有看到爸爸,但媽媽看到我在偷看時,告訴我說大人講話小孩子不要聽,就叫我回房,我回房間後有聽到爸爸的聲音,但餐廳吵的那麼大聲,我根本睡不著,我記得當天一男一女是在凌晨3點多走後我才睡著,我記得當天吵得很大聲。」(詳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等語;與證人 黃清煥 (即原告前夫黃俊量之父)亦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最後原告受不了哭了很久,就答應簽本票,本票的金額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媽媽當時說如果原告不簽本票,她就不走,要待下來,住多久都可以...只知道一開始被告要求原告簽本票,但原告說她沒有理由簽本票,所以不簽,後來雙方就一直僵在那裡無法善後,而原告就一直在那裡哭,但被告還是不走,最後原告受不了,所以就簽了系爭本票。」(詳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是綜合原告之陳詞及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則原告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做為證明黃俊量有欠被告錢,且希望其住家能趕快恢復平靜,方而為之一事,應屬有據。
3、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僅認為作為證明文件之用,是原告不曾與被告就原告該如何承擔黃俊量所欠被告之280萬元債務一事,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之間自無訂立債務承擔之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為黃俊量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交付云云。然查,原告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且有房貸近2萬元及有扶養3名子女之支出負擔(詳參原證8-10,本院卷第58-66頁)。是按其常理,原告並不可能同意、且也無能力承擔或代償黃俊量積欠被告之280萬龐大債務,益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單純做為黃俊量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明文件之用之事實為真,被告辯稱係為債務承擔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4、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原因關係抗辯。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為做為黃俊量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明文件之用,業如前述,則此一發票行為,係兩造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證明黃俊量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毋庸負票據責任,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88
1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此事由之發生雖在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801號本票裁定之前,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88
1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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