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9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4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16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河東路與旺盛街口時欲左轉旺盛街,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BHR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張○○(00年0月生),沿河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詎甲○○疏未注意,騎乘上開機車撞擊乙○○之重型機車後車尾,致乙○○、張○○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乙○○於警詢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詎甲○○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更已知悉乙○○受傷,竟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即另行起意駕駛前揭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向向警方表明係遭車牌號碼000—316號機車撞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前金分駐所電話紀錄簿3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申請書狀附卷可佐,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年屆71歲高齡,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