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 陳盈妃 之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乙○○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乙○○傷害甲○○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嗣經乙○○提出告訴而查獲。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向陳盈妃買茶,告訴人乙○○及其子 蔡仁偉 突持凶器搗毀陳盈妃住處玻璃,並侵入其住處,伊為避免危險發生,僅順手將告訴人推往屋外,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是與告訴人打架,伊自己也有被告訴人打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被告所辯告訴人及其子蔡仁偉入侵陳盈妃住處、搗毀該處玻璃、毆打陳盈妃等情節,雖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分案審理中,固非虛妄,惟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結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天在陳盈妃住處看到乙○○、 蔡其偉 來,乙○○拿鐵棒敲破玻璃門,伊走過去看,就跟他扭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該案被告乙○○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天有與甲○○打架,甚且蔡其偉到場後還一起幫忙打甲○○等語(見院卷第25頁背面、31頁背面、36頁)、該案被告蔡其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當天我爸爸乙○○打電話叫我過去陳盈妃住處,我到場後就看到甲○○與乙○○打架,我就衝過去把他們架開,我看到甲○○打我爸爸,我就過去加入打甲○○,打完以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31頁、第35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足認當天被告與乙○○確有相互扭打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僅順手將告訴人乙○○推往屋外,並未毆打乙○○云云,顯非屬實,而委不足採。至被告雖未就其遭乙○○傷害部分提起告訴,仍無以解免本件傷害罪責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實施互毆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和解,難認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非差,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互毆,而非被告單方傷害告訴人,被告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處:正中額頭3公分,鼻樑0.5公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