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松奇於民國99年3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林路與雙溪街口處左轉駛入雙溪街,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右後側車身排氣管擦撞騎乘在其機車右側由文林路南往北右轉駛入雙溪街同向併駛亦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劉明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明珠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劉明珠受有左骨盆骨折、手雙側與右膝擦傷之傷害。吳松奇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葉耀元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劉明珠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訴之內容,雖未經具結,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已依法對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松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明珠發生踫撞,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係告訴人撞其機車後面之排氣管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3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CUM-5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雙溪街口附近發生踫撞,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踫撞倒地之位置係在臨溪街距離文林路口5.2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315
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證人 邱美婷 證稱告訴人肇事後未移車等語(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下稱本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踫撞之地點,並非二車在上開路口進行轉彎中,而是於上開路口轉彎完成後於臨溪街上發生踫撞。又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葉耀元證稱:被告由文林路北往南方向只要綠燈即可左轉雙溪街,告訴人由文林路南往北方向,如果綠燈亦可右轉,亦就是文林路之號誌綠燈時,被告、告訴人皆可同時由文林路左轉及右轉雙溪街等語(99年度調偵字第76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違號誌而自文林路轉彎雙溪街。
2、據證人邱美婷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沿文林路南往北在士林橋等紅燈要右轉雙溪街,告訴人騎車在我前方亦要右轉雙溪街,被告則沿文林路北往南要左轉雙溪街,車速很快,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幾乎同時轉到雙溪街的斜坡上發生車禍,我幾乎來不及反應,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未移動,被告即騎車離去,但警車、救護車來時被告出現等語(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由證人邱美婷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自文林路轉入雙溪街後才發生踫撞,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臨溪街距離文林路口
5.2公尺處相符;另證人邱美婷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此與告訴人最初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被告擦撞其左側車身等語(偵卷第25頁),及被告供述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有撞到等語(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互核相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登載車輛損害部位,被告之機車係右側排氣管擦撞痕(偵卷第22頁),亦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圈出其機車右側排氣管細淺之刮痕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可見肇事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車併行之狀態。
3、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自後追撞其機車,其撞擊點是左後方車牌之下方云云,否認係二車併行間發生擦撞。惟查告訴人於最初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指述被告擦撞其「左側車身」等語(偵卷第25頁),再依警員葉耀元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CVG-588號重型機車(被告機車)係右側排氣管擦撞痕,CUM-5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2頁),再參以肇事後之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有細淺之刮痕,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之機車之後部車牌完好,左前車頭有輕微刮痕之照片(偵卷第33頁、第36頁),顯見被告並非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否則員警豈會未記載或採證被告機車之車頭部位有刮痕或損壞,且未記載告訴人車尾部位有損壞或刮痕,是告訴人證稱被告自後追撞其機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員警葉耀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CUM-500號左側車身及左後方靠近排氣管位置受損,CVG-588號右前車頭右邊後照鏡位置車損云云,核與卷附二車之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不符,係證人葉耀元陳述時誤植,其此部分之證言,尚非可取,併此敘明。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分別自文林路北往南與南往北轉彎進入雙溪街,其等轉彎時彼此係在對向,誠如前述,而在肇事路口附近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雖肇事時間係3月間、晚間18時25分許,但係暮光現場有照明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告訴人於自文林路轉彎完成進入雙溪街口時,本可注意到對向行車之動態,自應注意文林路匯入雙溪街後車輛間之行進間隔,惟被告竟謂轉彎時以為告訴人會讓伊,即直接轉彎騎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4頁),被告顯未盡注意行車之間隔;另告訴人則稱右轉彎時未見其左方有車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證人邱美婷行車在告訴人之後方,係見被告自文林路北往南左轉進入雙溪街,被告與告訴人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證人邱美婷既行車在告訴人後方,尚且能注意到被告之行進方向,告訴人行車在證人邱美婷前方,豈會未見被告之機車,況被告之車非自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如前所述,告訴人竟稱未見其機車左方有車云云,顯有過失,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肇事地點均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案之發生,均有過失。又依被告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之細微刮痕,及告訴人證稱其車子擦撞痕跡不明顯,車頭之撞痕係車子倒地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時,係輕微之接觸擦撞,彼二人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又告訴人於本件肇事雖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附此敘明。
5、本件告訴人因與被告擦撞機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手雙側與右膝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8頁),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致二車擦撞肇事具有因果關係。
6、告訴人指被告肇事逃逸云云,惟被告辯稱其踫撞後感覺車身歪歪的,即將機車停於偵卷32頁下方警車旁之黃色樓梯附近等語(卷第14頁),經查證人邱美婷證稱案發後一位男生停車下來指揮交通,一名婦人幫忙打119,當警車與求護車來時被告已經出現,但沒注意被告何時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亦證稱:案發後現場很多人,有一個人幫我拍很多照片,照片洗出來才知道被告在旁邊,都沒有幫忙救護等語(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踫撞後將機車停於偵卷32頁下方警車旁之黃色樓梯附近等語,尚屬可採。是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7、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車、救護車到達現場時,留在現場,業據前開證人邱美婷、告訴人證述綦詳,且被告於告訴人送往陽明醫院就醫時,亦在員警葉耀元製作筆錄時在場,並承認是肇事人,有被告於陽明醫院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26頁),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人之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合於自首之規定。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當冷氣工程學徒,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請求賠償610,675元,被告經濟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