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邀同相對人乙○及訴外人 葉國其 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簽發本票,嗣因未按期繳納價金,奇異公司執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奇異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及葉國其之債權讓與伊,伊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於98年3月間2次依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伊已盡能事探查仍未能得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乃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詎原審以上開情形與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係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受讓奇異公司對相對人及葉國其之債權,並於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二度將此債權讓與情事依戶籍址通知相對人,惟均未能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其內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申調日期章戳為98年3月3日;而抗告人於98年3月初依該戶籍址寄送予相對人之掛號郵件,經郵務士於同年3月6日、3月9日送至,因「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嗣抗告人於98年3月底再依該戶籍址寄送予相對人之掛號郵件,經郵務士於同年3月31日送至,亦因「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經本院審閱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甚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均未居住在戶籍址,據屋主表示與相對人已久未聯絡,相對人只是設籍在該址,且相對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該警局98年9月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1721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抗告人既已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二次依戶籍址寄送,均因無人會晤受領、招領逾期而未能合法送達,且經本院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等送達之處所,是足認抗告人已以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抗告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
三、從而,原審不准抗告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係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