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法扶基金會)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古仔)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前往其前妻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住處,發現戊○○與其前妻衣衫不整共處一室,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乙○○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趕至現場, 渠等 結夥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戊○○外出談判,戊○○原本不願意,乙○○即嚇稱:「跟你好好講,不要我動手你才要走」(台語),戊○○因此心生恐懼才離開該處,坐上該部自小客車至他處談判。旋於同(17)日凌晨
3時許,開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偏僻處鐵皮屋(下稱「蚵仔寮偏僻處」),渠等乃推由丙○○在旁把風,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堪作為兇器之木製球棒,甲○○則徒手,繼輪流由甲○○、乙○○分持木棒、徒手方式,一起下手毆打戊○○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戊○○跪下,且嚇稱:「你騎人家老婆,看要如何處理」(台語),甲○○與乙○○隨即要求戊○○交出身上皮夾,致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渠等取得皮夾後,發現內有郵局提款卡(新竹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隨即將戊○○帶上車,在車上嚇令戊○○說出提款卡密碼,戊○○不從,乙○○即持上開球棒毆打戊○○,戊○○為免繼續被毆傷勢加重而說出密碼,渠等隨即驅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郵局(下稱「實踐路郵局」),推由甲○○下車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回到車上,渠等發現戊○○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嚇令戊○○取下金項鍊,致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該條金項鍊予甲○○;渠等續又驅車至高雄市○○區○○路某小北百貨,由乙○○下車購買本票,再開往高雄市○○區○○○路某85度C咖啡店(下稱「左營大路85度C」),進入店內後,乙○○、丙○○坐於隔壁桌把風,由甲○○脅迫戊○○簽立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10張後,渠等始釋放戊○○離去。甲○○從領得之
8萬元中,將其中1萬元分給丙○○。嗣經戊○○報案後,為警先後於98年6月15、16日拘提渠等到案,並經乙○○同意,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上開車輛搜索,因而扣得 林國中 所有且供渠等作案用之上開木製球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害人戊○○於偵查之證述,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偵查中證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得為對質、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卷附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警詢陳述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得為對質、詰問;是其等先前警詢陳述與審判中如有不符部分,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就共同被告乙○○、丙○○(各對其他被告2人部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而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就其他被告2人部分),其他被告2人及辯護人得為對質、詰問,是上開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具證據能力。
四、又就共同被告乙○○、丙○○、甲○○(各對其他被告2人部分)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共同被告甲○○、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得為對質、詰問;則其等先前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如有不符部分,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約戊○○到樓下講,沒有押他,之後伊打電話給乙○○、丙○○到現場,伊有毆打戊○○,但沒有逼戊○○講提款卡密碼,沒有對他講「你騎人家老婆,看要如何處理」,只是問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而已;伊沒有對他強取金項鍊、逼他簽本票,是他主動和解自願簽給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雖有毆打戊○○,但沒有逼他交出金項鍊、講出提款卡密碼,也沒有押他去「實踐路郵局」領錢,本票是甲○○與被害人講好的,伊只在旁邊看而已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被乙○○載去,沒有毆打戊○○,也沒有逼他講密碼、押他去領錢、或站在甲○○旁邊,戊○○簽本票時,伊在「左營大路85度C」樓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上開犯行,業經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證述參核相符;並有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98年2月17日甲○○通話一覽表、被告甲○○、乙○○、丙○○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嫌疑人照片範本3紙、監視錄影畫面3紙、車號00-0000作案車輛照片2紙及被告3人外出查證照片
2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乙○○毆打戊○○所持用之木製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3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關於被告甲○○進入丁○○
屋內發現戊○○在場時,隨即以手機電話叫乙○○、丙○○
2人開車前來,並攜帶木製球棒1支到現場,甲○○向戊○○恫稱:「看你要如何處理」(台語),被告乙○○、丙○○則一人一邊勾著戊○○的手,並說「下去下面講」,戊○○說「不要出去,在這邊說就好了」(台語)時,被告乙○○即嚇稱:「跟你好好講,不要我動手你才要走」,致戊○○因此心生恐懼,且見乙○○手持木棒,致其無法抵抗,乙○○、丙○○就靠近碰戊○○身體左右挾持出去,隨即上車,並由甲○○、丙○○在後座分坐戊○○之左右兩側;嗣乙○○開車至「蚵仔寮偏僻處」(即典寶路旁某處空地),將戊○○帶下車後,由丙○○在一旁把風,乙○○、甲○○分別輪流以持棒、徒手方式毆打戊○○成傷,並喝令戊○○跪下,嚇稱:「你騎人家老婆,看要如何處理」(台語)等語,致戊○○心生恐懼,丙○○即抽走戊○○身分證拿到車上寫資料,甲○○、乙○○隨即嚇令戊○○交出身上皮夾,致使戊○○不能抵抗而交出,甲○○取出郵局提款卡;被告3人即開車經過左營海軍軍區大門至某處停車,問戊○○「要不要進去跟你長官說一下」,以此方式恫嚇戊○○,並逼其講出提款卡密碼,戊○○不從,被告乙○○則拿上開球棒在車內繼續毆打戊○○,戊○○唯恐繼續被打傷勢加重,才吐露密碼,渠等隨即開車至「實踐路郵局」,改由乙○○、丙○○在車上看守戊○○,推由甲○○持提款卡下車提領8萬元;上車後,渠等見戊○○頸部有戴金項鍊1條,即嚇令戊○○取下交給甲○○;再開車至右昌軍校路附近購買本票,之後將戊○○帶至「左營大路85度C」,乙○○、丙○○坐在隔壁桌旁把風,並由甲○○脅迫戊○○簽立總數20萬元本票,致使戊○○無法抵抗而簽發並交付面額2萬元本票共10張得逞等情,業經證人戊○○、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2反至94正、96反頁),上開2人證述參核相符。況且對照證人乙○○於偵訊具結證稱:甲○○打電話給伊,要伊跟丙○○一起過去(丁○○住處),離開後由伊負責開車,伊等開車至「蚵仔寮偏僻處」(典寶橋附近空地),甲○○就用球棒打傷戊○○;後來伊開車至郵局,甲○○下去領錢,伊與丙○○在車上;甲○○就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上穿紅色外套頭戴鴨舌帽之人,伊打戊○○就是用扣案那支木棒打的;之後甲○○要伊開去軍校路小北百貨,甲○○說要伊去買本票,然後又開車到「左營大路85度C」,甲○○有叫戊○○簽本票,丙○○跟伊在隔壁桌旁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1至25頁)。而證人丙○○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是甲○○要伊過去,伊坐乙○○白色BMW車去現場,伊當時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來乙○○開車至「蚵仔寮偏僻處」停車,當時甲○○有下車打戊○○;是甲○○要戊○○把提款卡拿出來,在車上他要戊○○說出密碼,後來去郵局提款;又到小北百貨買本票,再到「左營大路85度C」讓戊○○簽本票,是甲○○拿走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甲○○於偵訊亦具結證稱:伊有用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要乙○○、丙○○到現場;伊3人與戊○○一起上車,在車上乙○○也有打戊○○,後來伊等開車去領錢,領錢後伊叫乙○○去小北百貨買本票,再到「左營大路85度C」,戊○○簽了20萬元本票,伊領錢後有分給丙○○1萬元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7、
28頁)。上開3人證述(各對其他2人部分)參核相符,且與戊○○、丁○○證詞,印證相符,堪認實情。
㈢再者,被告甲○○於偵訊亦坦承:照片上之人就是伊本人無
訛,伊有用木棒及徒手毆打戊○○,有問戊○○說要如何處理,後來戊○○就把提款卡拿給伊,打完後伊等就上車去領錢,伊有拿戊○○提款卡去領錢,共領了8萬元等情(參偵卷第27、28頁);而被告乙○○於偵訊亦坦承:甲○○用0000000000,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要伊過去陳如住處;在「蚵仔寮偏避處」,伊有用手打戊○○;是甲○○要伊去軍校路小北百貨買本票,甲○○要戊○○簽本票時,丙○○跟伊在隔壁桌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3、24頁);且被告丙○○於偵訊亦坦承:伊坐乙○○駕駛上開車輛過去現場,後來一起搭車去「蚵仔寮偏避處」,伊在車上有抄戊○○資料,有從甲○○分得1萬元等情(參偵卷第24至26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伊有與其他2被告一起至現場,有在旁邊看,伊與其他2被告坐同一台車去領錢,當天回家時甲○○有給伊1萬元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7、119反頁)。可見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證人戊○○、丁○○上開證述,參核相符。又被告3人開車到「蚵仔寮偏僻處」毆打戊○○、至軍校路小北百貨購買本票、持戊○○提款卡在「實踐路郵局」領款各2萬元、6萬元(合計8萬元)等情,亦有被告甲○○通話一覽表、被告3人所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郵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領款人照片、戊○○郵局存摺交易資料、乙○○所駕上開車輛路口拍攝畫面照片2紙、被告3人外出查證現場照片2紙等資料在卷足參,並經比對屬實(參警
1卷第65至81頁,警2卷第96頁)。何況,被告甲○○早與丁○○辦畢離婚登記,丁○○嗣後如何與人交往,與被告3人尚屬無涉,渠等持棒恫嚇被害人戊○○須付錢始能處理乙節,實屬違法之舉,顯為渠等實施強盜財物之藉詞而已。
㈣又關於被告3人強盜戊○○金項鍊1條部分,證人甲○○、
乙○○於警、偵訊(就其他被告2人部分)雖均證述:自己沒有強取,也無沒看到何人強取被害人脖子上金項鍊云云(參警1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等當天沒有叫戊○○交出金項鍊云云(參本院卷第115反頁)。然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3人載伊去郵局領錢上車後,乙○○與甲○○其中1人就要伊交出身上金項鍊,伊就把金項鍊拿下交給甲○○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叫伊把金項鍊拔下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6反頁)。參諸丙○○於警詢亦證稱:伊等買完本票後,甲○○在車上叫被害人將身上金項鍊拿下來,再叫他將提款卡拿出來等語(參警1卷第2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警詢是有上開陳述,伊有聽甲○○這樣說,但不確定戊○○有把金項鍊拿給甲○○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8正反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跟被告等人出去時,伊有看到戊○○戴金項鍊;戊○○回來後,有跟伊說他被打、錢被領走、項鍊被拿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5正反頁),上開2人證述參核相符。是被告3人確有脅迫戊○○致使不能抗拒而交出頸部金項鍊1條無訛。從而,證人甲○○、乙○○上開警偵審之證述,均無從對其他被告2人為何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核
屬犯後飾卸之詞,而無可採。是被告3人確有上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則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而言,二者尚有不同。如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尚不足以構成強盜犯行;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再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即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30年上字第24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5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3人結夥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挾持控制其人身自由,在車上陸續對其為言詞恐嚇,於下車後命戊○○下跪,由乙○○、甲○○輪流分持木製球棒、徒手對之多次施暴傷害,被告丙○○在車上看守、在旁把風;且一般木製球棒質地堅硬,如對他人用力揮打,依一般人社會健全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可作為兇器使用無訛。被告3人分持球棒、徒手、把風,對戊○○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抵抗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渠等持以領款8萬元;再脅迫戊○○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項鍊1條;又脅迫戊○○簽立、交付面額2萬元本票共10紙(面額共20萬元),均得逞,堪認係屬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被告3人均全程在場參與強盜犯行,被告甲○○朋分贓款現金7萬元、金項鍊1條及本票10張,被告丙○○則分得現金1萬元等情明確,足見被告3人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俱有責任能力及共同犯意,其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均有3人以上,應屬結夥3人以上。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條之強盜行為,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3人以上」、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3人對於被害人拘束其人身自由、施以毆打、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屬強盜之階段、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均不另論罪。起訴書以被告3人所犯法條僅列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3人強盜罪,尚有未洽,然就被告3人攜帶兇器而強盜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相同,爰併予審究。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雖係結夥3人之正犯,始終在場參與犯行,在場把風、協助看守、站在旁邊,且抄寫被害人資料,事後分得贓款
1萬元,惟其全程並未出言恐嚇、持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亦未逼問提款卡密碼、下車領款、買本票,且未脅迫被害人簽立、交付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97、98頁),犯罪手段、情節較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法定主刑為「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其尚屬單純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3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結夥3人、攜帶兇器而強盜,均屬不該,被告甲○○、乙○○犯罪情節較重,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已將本票10紙返還被害人,且其與被告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甲○○與乙○○最近5年內均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前科紀錄,素行尚非鉅惡;而被告丙○○犯罪手段較輕,其成年後並無受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尚可等情,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渠等本案係因缺錢花用,鋌而走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3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至員警於乙○○上開車輛查扣之鋁製球棒、電擊棒各1支、黑色球帽1頂,尚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