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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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並非以現行犯遭逮捕,何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但查被告均與警檢配合調查,且有悔過之意,不宜予以羈押。又被告自離婚後,獨自撫養之幼兒常常住院身體虛弱,且領有多重障礙手冊,需常就醫看診,兼之其又是單親,自小缺乏母愛,身為人父之被告,情何以堪?且幼兒之監護權也係被告所擁有,撫養、照顧之重擔也全係被告一肩扛。再者,被告在菜市場設攤營生,並非打零工為生,更非居無定所。為此提起抗告,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本院查,被告甲○○涉犯加重強盜罪犯行,業據證人 陳向合 、 陳玉如 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國忠 、 孫志遠 供證情節大部分相符,並有手機通聯紀錄、郵局監視器畫面顯示領款人照片、陳向合郵局存摺交易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甲○○於警詢自承:
案發後以打零工為生,並未住居於上開住所,而係於98年6月16日經警於台北市馬偕醫院拘提到案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更何況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經原審以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與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無違。至於被告子女領有多重障礙手冊,亟需被告照養等事由,均係被告個人家庭照料之問題,應由被告之家人自行解決,上開羈押情形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原審因而駁回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