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及94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年確定,嗣兩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9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5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營路口,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易利信牌C902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手機係甲○○所有,於97年9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祥順遊藝場」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故買上開手機,並於97年10月7日以3800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時代當舖」之不知情店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有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當票、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及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及94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年確定,嗣兩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9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致使追贓困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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