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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