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9被告丑○○男35被告巳○○男32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書記官張永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丑○○、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丑○○各處拘役拾伍日,巳○○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丑○○、巳○○、午○○(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一分局)刑事組之偵查員,且為同一組同事,丙○○則擔任代理小隊長職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四人下班後,共赴位於經國路、城北街口之「 李阿哥 海產店」吃宵夜,後巧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義刑乙○○、辰○○及前一分局同事寅○○,於是併桌共進宵夜。隨後 洪瑞專 、甲○○、 蔡忠義 、 魏賢祥 、庚○○、戊○○、張 嘉明 、 劉文榮 、壬○○等人於六日凌晨零時許,亦進入「李阿哥海產店」,並坐在丙○○等人之隔壁,壬○○因認識丙○○、丑○○、巳○○、午○○等人,於是起身至隔壁桌敬酒,回位時 張嘉明 因不明原因突然起身持椅子丟向隔壁桌,因而砸到午○○之額頭,當場血流不止,辰○○、寅○○及乙○○於是將午○○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包紮治療。此時丙○○、丑○○、巳○○則起身至隔壁桌表明警察身分,質問砸椅子之原因,並上前欲抓住張嘉明,張嘉明則趁隙逃跑,丙○○、丑○○、巳○○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丙○○、丑○○先以拳頭及腳踢打洪瑞專、甲○○、魏賢祥,丙○○等人為求洪瑞專等人交出張嘉明,以查明其傷害午○○之原因,於是打電話回一分局給值班同事癸○○,請求其派同仁支援,癸○○遂聯絡一分局執行巡邏勤務之辛○○、卯○○及備勤子○○,辛○○再聯絡北門派出所值班台警員 孟繁茂 ,孟繁茂通知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己○○、 沈春木 及備勤警員丁○○,分別駕車前往「李阿哥海產店」。洪瑞專、甲○○、蔡忠義、魏賢祥、庚○○等人分別搭上前來支援之警員車輛,並先後被帶回一分局二樓之刑事組辦公室內。至刑事組辦公室後,丙○○、丑○○、巳○○不斷質問洪瑞專等人持椅子砸傷午○○之人之姓名,洪瑞專等人表示僅知道其叫「嘉明」,丙○○、丑○○、巳○○等人承上開傷害犯意,由丙○○、丑○○持辦公室內之椅子、菸灰缸砸向洪瑞專、蔡忠義、魏賢祥等人頭部、腹部,以腳踢打洪瑞專、蔡忠義、魏賢祥等人身體,並以手刀方式打魏賢祥、蔡忠義之頸部;巳○○則以腳踢打魏賢祥,丙○○、丑○○復自蔡忠義、魏賢祥背後踢其膝蓋令其跪下來當狗爬,因而造成洪瑞專受有腹部挫傷併紅腫十乘三公分、左前臂瘀傷六乘三公分、左手掌瘀腫傷十乘六公分之傷害;甲○○受有腹部挫傷四公分、左手瘀腫傷六乘四公分併第四指擦傷零點八公分;蔡忠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傷三乘二公分、左耳瘀腫傷四乘二公分、右手擦傷約一公分、一點五公分;魏賢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約二公分、雙側挫傷併瘀腫傷四乘二公分、左眼角瘀傷一公分、頸部搓傷併瘀傷約十二公分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張永榮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