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樓之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因乙○○向甲○○表示不願再為其償還賭債,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至二十一時許,連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告訴妳,我人還在中壢,不管妳信不信,妳出門最好前後左右看清楚,有沒有人在妳左右,到時看誰有辦法幫妳」等簡訊內容至乙○○所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右開事實有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2、證人即警員 洪明義 之證述。3、警員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乙紙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